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262號
PCDM,108,聲,1262,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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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孝地
被   告 林孝宜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孝宜因107 年度訴字第740 號詐欺一 案,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整。該 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將所繳納保證金 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
三、被告林孝宜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林孝地於 民國107 年2 月8 日繳納保證金3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惟 被告所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38306 號、第38315 號、107 年度偵字第9684號、第98 48號、第10271號提起公訴,於107年7月31日繫屬本院,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0號審理中,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犯案 件暨尚未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尚不能免除具保責任而發 還保證金。故聲請人誤認該案已判決確定而聲請發還保證金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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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