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217號
PCDM,108,聲,1217,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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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忠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8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忠慶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有交 代,並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又被告之好友吳昭明目前願意為其繳納保證金 ,並提供被告暫時居住處所,認被告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爰聲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7 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訊問後,被告雖否 認有殺人之犯意,惟被告涉嫌殺人未遂之犯行,有卷內證人 即告訴人吳賜貴證述、證人陳信證述、馬偕醫院於108年1月 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賜貴傷勢照片、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菜刀1把,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等重罪容 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供稱原本借住在告訴人住處, 案發後告訴人已不同意其繼續居住,其居住在龍山寺公園內 ,是被告居無定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理及執行,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3月7日為



羈押處分在案。
四、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 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 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雖供稱好 友目前願意借其暫住,亦足認被告目前確實無固定住居所, 且隨時有可能搬離其友人之住處,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罪嫌,所涉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案件若 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為免刑罰之執行,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虞,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上揭羈押被告之原 因仍然存在。又斟酌被告犯罪之型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被 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案件審理進度等情事,足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為確保將 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仍有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 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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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