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舜欽
具 保 人 甘義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執聲沒字第1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義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受刑人甘舜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偵 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經 具保人甘義榮繳納1 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該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1078 號、106 年度偵字第9041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10月確定,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12月 17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未於前揭期日到案,並 經依法拘提未能拘獲,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前揭判決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 職務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又該署亦通知 具保人應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告以前揭沒入保證金之效果 ,惟具保人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亦有通知 書、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證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