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155號
PCDM,108,聲,115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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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欽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8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欽城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范欽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 該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08 年 3 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 所 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 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 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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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