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偉峰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峰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高偉峰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1 至4 ,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 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 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 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 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 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 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 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 ,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 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高偉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1 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99 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刑 事簡易判決、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86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查附表所示各 罪,其中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 12月30日為最早,固無疑義,然附表其餘編號1 、2 、4 所 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 日期之後,是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自應個別 執行,無從與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 ㈡至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又以附表 編號1 之107 年8 月17日為最早,而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 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 罰之規定,而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就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聲請 人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1 、2 、4 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不符,應予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