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052號
PCDM,108,聲,1052,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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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羿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
第76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羿竹因母親療養復健中,且 被告從事油漆工程、工作固定正常,羈押造成家庭經濟狀況 不便,且身為獨子未能照顧家庭盡孝,深感自責,爰請求准 予交保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1 月31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嫌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係逃 匿後緝獲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三、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參以被告前經本院於 108 年1 月18日以108 年新北院輝刑和科緝字第29號發佈通 緝,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到案,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解送人犯報 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第193 至194 頁 ),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再稽之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 品等案件,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 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基此 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亦具有重罪羈押 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同可參照 )。並參以被告涉案模式,係利用手機軟體對不特定人刊登 販賣毒品之訊息,所為嚴重助長毒品危害,可認對其維持羈 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其 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 進行,故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 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
四、末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 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之家中有母親需照顧 、身負家中經濟重擔等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其 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 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者。聲請人聲請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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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