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107年度簡字第7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9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3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薇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薇伃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 團用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7日12時許,假冒陳素美友人「張重 雄」,撥打電話予陳素美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素美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 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陳薇伃上開郵局帳戶內,嗣 因陳素美於同日18時許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警方立即於同 日18時10分許,通報中華郵政公司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並暫時圈存凍結提款,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僅提領5萬元款 項後,其餘23萬元款項未能提領,進而查悉上情。二、又於107年2月6日20時許,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撥打電話予賴玉堂,自稱賴玉堂胞妹 之女兒,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云云,並透過手機LI NE通訊軟體與賴玉堂聯繫,致賴玉堂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團指示,於翌(7)日13時許,前往三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19萬6,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剩45,955元(後二筆各3萬元轉帳失 敗,仍回存於帳戶)。
三、案經陳素美、賴玉堂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7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薇伃固坦承上開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 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於106年國曆過年時,在新北市樹林夜市逛街時,遺 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伊當時因為擔心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 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資為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7799號偵 查卷第10-11頁、107年度偵字第24978號偵查卷第7頁); 而告訴人陳素美、賴玉堂分別遭詐騙致匯款至被告上開郵 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陳素美、賴玉堂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7年度偵字第17799號卷第3-5頁 、107年度偵字第24978號卷第2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Line擷 圖2張、個人戶客戶印鑑卡、客戶身分證影本、三信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1紙、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8年3月12日 樟樹字第1080053號函1件等資料在卷足參(見107年度偵 字第17799號卷第3-7、10頁,107年度偵字第24978號卷第 2、3、5-8頁,本院卷第65頁),堪信屬實。(二)被告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業據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清楚答覆,然其亦自承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則被告已可記憶其密碼為生日,何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徒增被盜領之風險,是其所辯已與常情不符,顯有可 疑。又被告自承於前開郵局帳戶遺失後並未掛失,且參酌 前開郵局帳戶係於107年2月1日開戶,而告訴人陳素美107 年2月7日遭詐騙匯款前,同日帳戶內有一筆10萬元匯款, 於當日遭提領一空,餘款為75元,告訴人隨後再匯款28萬 元,亦遭逐筆提領;及被告彰化銀行於告訴人賴玉堂匯款 196000元前,並無任何餘額,賴玉堂匯款當日即遭9筆提 領,剩45,955元,後二筆各3萬元因轉帳失敗,仍回存於 帳戶,此明顯為詐欺集團所為。再者,詐騙集團所以大費 周章取用人頭帳戶,即意在隱匿形跡及迅速提領贓款,若 使用他人遺失或詐騙而得之帳戶,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或自行動支,而自陷於贓款未能得手之窘境,詐騙集團 既從事組織化犯罪,豈可能任上述情形發生?是以本件被 告帳戶因遺失遭詐騙集團拾得濫用更難驟信,徵諸被告上 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於前開款項匯入前,帳戶餘額僅分 別剩100元、0元,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帳戶將無法取回,而 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減少損害,其主觀上幫助 詐欺之故意,更為灼然,其臨訟卸責之辯詞,殊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陳薇伃將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 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取款工具,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為之,是核被告陳薇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檢察官雖未就 移送併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 賴玉堂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基 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二)上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認為被告所為另涉有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 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 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 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 案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 帳戶之行為,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 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 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洗錢罪,上訴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罪嫌,容有誤會,惟上訴及併辦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 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尚有告訴人賴玉堂受騙而匯入19 6,000元,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 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參酌本案告訴人陳素美、賴玉 堂2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狀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小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 有明文。查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據被告交付予詐欺集 團使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 變更,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而 對被告施予主文所示刑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 就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予以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亦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固亦各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 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已現實取得何等對價。再被告 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 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蔡慧雯
本件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