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08號
PCDM,108,簡上,208,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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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11日107 年度簡字第833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3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志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志華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2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酒後與其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發生車資糾 紛,經計程車司機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線上巡邏員警林聖堯、廖于佑 獲報前往處理,詎料何志華明知林聖堯、廖于佑係依法執行 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址公然以台語「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林聖堯,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林聖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 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志華坦承不諱,核與三民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譯文、三民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 及現場蒐證畫面電子檔及擷取照片共6 張在卷可資佐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且侵害員警之名 譽,自有不是;惟念被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 後之107 年12月18日賠償新臺幣1 萬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而經員警林聖堯撤回告訴,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損害已 獲填補,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原 審認被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未及審酌上開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情事,容有未洽,是被告以 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計程車司機發生車 資糾紛,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公然以穢語謾罵警員,公然 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且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何志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志華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酒後與其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發生車資糾紛 ,經計程車司機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 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線上巡邏員警林聖堯、廖于佑獲 報前往處理,詎料何志華明知林聖堯、廖于佑係依法執行勤 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址公然以台語「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林聖堯,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林聖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華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譯文、三民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 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及 現場蒐證畫面電子檔及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憑,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辱罵員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 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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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