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46號
PCDM,108,簡上,146,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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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陳水順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
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7650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水順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水順可預見將個人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 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將其 以吉順工程行負責人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 不詳方式,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10時12分許,以電話撥打予許錫 欽,佯稱係其友人方棟信,因故亟需支付工程款予吉順工程 行,致許錫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5萬元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嗣因許錫欽發覺有異,報警 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陳水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錫 欽於警詢之指述及其匯款申請書、被告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海商銀帳戶係伊擔任負責人之吉 順工程行的銀行帳戶。伊於106年2月間遭人討債,討債人員 進入伊住處看管伊、又毆打伊,伊於同年3月9日就因頭部受 傷住院,在討債人員看守伊期間還有逼伊領上海商銀帳戶內 的錢給他們,伊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被討債人 員拿走,伊沒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伊沒有幫助詐欺等語。四、經查:
㈠、告訴人許錫欽因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106年7月 19日10時51分許、同日12時56分許,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 )10萬元、5萬元至被告前開上海商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乙 情,業據告訴人許錫欽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6-7頁 ),復有被告前開上海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查 詢、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8-9、14-18頁、偵緝卷第40-44頁),是被告之上海商銀帳 戶確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匯款轉帳之用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被告之上海商銀帳 戶資料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尚不足以遽論被告即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㈡、另查,被告均以前詞置辯,經函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查詢106年2月間究否有被告指稱因遭人討債曾至丹鳳派出 所報案一事,該分局函覆略以:當日陳水順友人有撥打110 報案稱陳水順遭人討債情事,本分局員警遂於106年2月14日 16時57分許至新北市○○街00巷0弄0號到場瞭解狀況,發現 係陳水順與現場債權人彭楷家林煜宸兩人商談債務情事, 有債務問題需協調,擔心遭不法侵害,需警方陪同保護,故 本分局員警將雙方移至本分局丹鳳派出所協調後各自離去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7月3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073427373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刑案查詢 作業各1份(見107偵緝938卷第46-50頁)在卷可稽。堪認確 有被告所指稱106年2月份遭人至住處討債乙情。再經本院傳 訊證人彭楷家到庭證稱:其確實有於106年2月份至被告新北 市○○街00巷0弄0號住處,其原係要去找朋友,其在現場看 見4、5個人,也有看見證人林煜宸,也有看見有人跟被告在 商討債務一事。其在該段期間陸陸續續去被告住處好幾次, 其係要去詢問被告債務如何處理,其有看見有人毆打被告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3-141頁);證人林煜宸亦到庭證稱 :其有於106年2月份至被告新北市○○街00巷0弄0號住處, 其原係要去找朋友吳偉豪,因為吳偉豪找其去處理被告債務



問題要被告還錢,其在該處也有看到證人彭楷家。其在該段 期間陸陸續續去被告住處好幾次,好像也有看見有人拿走被 告銀行帳戶存摺,吳偉豪也有要其幫忙領過錢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41-146頁);現場證人池枝賢亦證稱:其係被告 鄰居,當時其住樓上,被告住樓下,大約是106年2月份過年 期間,有人到被告住處討債,把被告押在屋子裡。後來有人 報警,警察有來,那段期間其有看到3男2女在被告住處,後 來其要去上班經過看到被告頭受傷倒在那裡,去亞東醫院就 醫,被告說是被討債的人打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0-12 7頁),均核與被告迭稱:106年2月間因遭人討債,被討債 人員看守在家裡、被討債人員毆打,其在106年3月9日被打 到頭部受傷住院開刀,其帳戶資料也是被討債人員拿走等語 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6年3月23日(記載 被告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於106年3月9日至院急診施以手術, 於同年月24日出院)、106年6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 病歷摘要等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1-54頁),益徵被 告前揭所辯應非虛構,尚非不足採信。至證人黃宗富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有找人跟其借錢,後來其有找人去跟被告要錢 ,其係找一起喝酒但不熟的朋友去,後來其找的朋友電話都 不接,也沒有把討到的錢給其,其根本也不知道他們有無去 處理云云(見偵緝卷第36-38、53頁、本院簡上卷第127-131 頁);在本院審理時經法院問:『你說找一個不認識人去跟 被告要錢,如果要到錢了要如何跟該不認識的人聯絡』,證 人黃宗富答稱:『沒有,就打算不要了』,法院又問:『既 然不要了為何又找人去跟被告要錢』,證人黃宗富又稱:『 想說給被告一個教訓,就是欠人錢要要回來』,法院又問: 『你剛不是說那筆錢不想要了』,證人黃宗富又答稱:『我 不想要,別人去跟陳水順要』云云,證人黃宗富既已找人向 被告討債,事後竟稱全然不在意究竟有無向被告討到錢,又 稱係找不認識人去討債云云,又改稱因為不想要該筆錢了云 云,證人黃宗富前後所述顯與常情不合,顯不足採。是證人 黃宗富前揭所述均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上揭上海商銀帳戶係被告於105年1月7日開戶用以供 作其擔任負責人之吉順工程行帳戶使用,並於開戶後均有經 常存、提款並做為票據託收之情,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丹 鳳分行106年8月24日上丹鳳字第1060000036號函附帳號0000 0000000000自民國106年5月1日迄今存款交易明細、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107年6月14日上丹鳳字第1070000026號 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06年1月1日起迄今 之台幣交易明細資料(見偵緝卷第40-44頁、偵卷第14-18頁



),其中經本院函詢上海商銀關於該帳戶內之106年3 月1日 、同年月8日、同年月22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8日各有 一筆票據託收記錄資料,上海商銀函覆稱:該些票據託收均 係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洽成營造有限公司開立憑票支付 吉順工程行之票款一節,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 款處理中心108年3月25日上票字第1080007123號函暨支票正 反面影本共5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83-93頁),而國 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洽成營造有限公司均係被告開設之吉 順工程行往來客戶,該些票款均係工程款乙情,亦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50-151頁)。足證上揭上海商銀 帳戶於106年2月間迄告訴人許錫欽受騙匯款時均仍陸續有票 款存入而屬經常使用之狀態。則倘被告故意將其上海商銀帳 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依現行之金融業實 務運作,一旦有任何被害人報案,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勢必會 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因而資金均無法進出,被告經營之 工程行往來客戶票款亦無法存入,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 。是衡諸常情,被告經營之吉順工程行既仍有使用金融帳戶 之需求,被告應不至於故意將此銀行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 犯罪使用,否則將造成其上海商銀帳戶不能正常使用之窘境 ,徒增困擾及不便。況被告於106年3月9日因外傷性顱內出 血急診入院施以手術迄同年月24日出院止,依該上海商銀帳 戶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仍有多筆提款記錄,被告該段期間 既仍重傷住院中,該等款項自非被告提領,是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曾獲取任何利益,被告又迭 稱:其上海商銀帳戶係被討債人員取走等語,被告所辯亦非 無稽,故被告情形顯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 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再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 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 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警察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 取財方興未艾,不法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 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 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 乏其例。再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 戶向他人詐騙取得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 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騙取得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



取財罪,其失去帳戶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行騙 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之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取財詐欺罪 。準此以言,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 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 唯有利於被告等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 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或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所致, 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認定。本件被告迭指該上海商銀帳戶係遭討債人員取走一節 ,既有前揭事證可佐而非全然不足採信,本件復查無被告有 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動機或必要,尚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有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至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發現其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不見卻未申請 掛失,然詐騙集團不會甘冒詐騙款項無法領取,定會確認取 得之帳戶可以使用且短時間不會遭申請人掛失,而推論被告 未去掛失之舉止應係為配合詐騙集團云云。然發現存摺、提 款卡遺失時是否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每個人基於自己所持主 觀心態暨所處客觀情況,本即會做出不盡相同之決定,遲遲 未掛失之原因,可能是嫌麻煩、可能是忘記、可能是忙碌, 亦有可能是單純認為沒有必要,非必定出於「已經交給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未辦理掛失」之考量不可。從而被告未辦理 掛失之舉止亦不能遽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準此 ,本案雖經證明被告上海商銀帳戶遭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之情 形,然依本案事證尚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有被 告所指遭討債人員取走之可能,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 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 遽認被告確有提供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 提供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除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款項遭領取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將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供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等情,不能逕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 知被告無罪,以昭審慎。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 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 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 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 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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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洽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