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13號
PCDM,108,簡上,113,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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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富凱(原名楊峯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318號
,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22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富凱可預見將帳戶提供 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3 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之統一超 商光興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王 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等金融資料,寄送至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統一超商金興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錦江」之成年人,並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對方,而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亦有明定。次按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 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 判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3 月15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之便利商店,將「王道銀行帳戶 」寄予「陳錦江」後,「陳錦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同日對賴至瑋謝旻紜行騙,致該2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840 號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 (現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7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乙節 ,有前揭起訴書【按起訴書附件「被告申設銀行及帳號(被 害人匯出之帳戶)」欄所載帳戶,為賴至瑋謝旻紜匯出之 帳戶,有其等警詢筆錄、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賴志瑋之 銀行帳戶封面及匯款明細附卷可查,是該欄位名稱記載「被 告申設銀行及帳號」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7 年11月「26日」新北檢兆體107 偵20840 字第10 79002271號函(蓋有同日之本院收狀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案繫於107 年11月29日始繫 屬本院,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1月「29日」新北檢 兆列107 偵22259 字第1079002429號函(蓋有同日之本院收 狀戳章)附卷可稽,顯然繫屬在後,合先敘明。 ㈡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有關被告提供「王道銀行帳 戶」幫助「陳錦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曹中侑行騙 得款部分,與前案屬同一帳戶,亦即被告係以同一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即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幫助「陳錦江」所 屬詐欺集團對不同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曹中侑及另案告訴 人賴至瑋謝旻紜)行騙,其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自應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至本案被告 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幫助「陳錦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吳洪淑女行騙得款部分,雖與前案犯罪所使用之帳戶 不同,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於 同一時地,以同一方式,將「玉山銀行帳戶」及「王道銀行 帳戶」一併寄予「陳錦江」,亦即在自然意義上,被告僅有 1 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故本案此部分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當亦與另案成立想像競合犯,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 ㈢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既與另案屬想像競合犯之同 一案件,而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本應將之移請併



案審理,竟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逕對被告論罪處刑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 揭未洽,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二審之合議庭撤銷 改判。
四、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449 條 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判決有上揭未洽,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改為不受理之諭知 ,已如前述,爰依前引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 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金額 │匯入之帳戶│
│ │被害人 │ │ │(匯款地點)│(新臺幣)│ │
├──┼────┼────┼───────┼─────┼─────┼─────┤
│ 1 │告訴人 │107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3月15│17萬元 │被告之玉山│
│ │吳洪許淑│15日13時│打電話予告訴人│日14時55分│ │銀行帳戶 │
│ │女 │58分許 │吳洪淑女,假冒│許,在第一│ │ │
│ │ │ │係吳洪淑女之表│銀行淡水分│ │ │




│ │ │ │姪媳,因故急需│行臨櫃存款│ │ │
│ │ │ │用錢,欲向其借│ │ │ │
│ │ │ │款,致吳洪淑女│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2 │告訴人 │107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3月15│2萬9,987元│被告之王道│
│ │曹中侑 │15日22時│打電話予告訴人│日22時2分 │4,123元 │銀行帳戶 │
│ │ │2分許 │曹中侑,假冒係│許、22時6 │ │ │
│ │ │ │購物網站人員,│分許 │ │ │
│ │ │ │向曹中侑佯稱先│ │ │ │
│ │ │ │前購物因作業疏│ │ │ │
│ │ │ │失導致訂單重複│ │ │ │
│ │ │ │需操作提款機取│ │ │ │
│ │ │ │消訂單云云,致│ │ │ │
│ │ │ │曹中侑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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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