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67號
PCDM,108,簡,967,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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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穀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3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穀興犯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 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欄㈣所載「現場照片5 張」更正為「現場照片6 張」。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161號
被 告 林穀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5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穀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6日3時 許,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 段125巷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各徒手開啟停放於巷內,王 鴻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李沛晴所持有之車號0 00-000號重型機車、邱莉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及郭姿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置物箱,意圖竊 取車內財物,然搜尋財物未著為未竊得值錢物品而均未遂。 而其於行竊之際,為路人王瑛銘發現,遂通知友人張舜傑姜建宏黃建豪林協志廖順吉到場協助逮捕林穀興,並 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王瑛銘張舜傑姜建宏黃建豪林協志廖順吉 之證述。
(三)被害人王鴻益李沛晴邱莉珊及郭姿吟之證述。(四)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現場竊得模範生點 心麵1包,然上開被害人均未稱模範生點心麵為其所有,被 告亦稱無法確認該模範生點心麵從何機車置物箱竊得,現場 亦無監視器,是除被告之自白,無證據證明該模範生點心麵 係其竊取,或竊取自何部機車,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從被 告有利之認定,僅能認被告所犯均係竊盜未遂罪,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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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