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56號
PCDM,108,簡,656,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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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易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易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六二七九七七七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沈易融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及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沈易融於民國108 年1 月 4 日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告訴人藍翊菱桃園成功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 交易明細、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先後於107 年2 月21日、107 年3 月8 日向告訴人詐取款 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 且係對於同一被害人,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詐欺犯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查被告因本件犯罪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新臺幣25,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另被告係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並詐騙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 在卷(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卷宗第4 至5 頁、第8 頁),屬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上開25,000元及行動



電話均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497號
被 告 沈易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易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1 、2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翊菱佯稱:其



認識澳門銀河娛樂城之股東,可代為入股投資獲利等語,致 藍翊菱陷於錯誤,而依沈易融指示,分別於107 年2 月21日 、同年3 月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1 萬 元(共計25,000元)至沈易融所持用、由其不知情之母王鉗 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經沈 易融提領後花用一空。
二、案經藍翊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 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易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藍翊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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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