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86號
PCDM,108,簡,486,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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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銘樂竊盜,累犯,共柒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3448號」之記載更正為「第1444 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罪定應執 行刑9月」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㈢附件附表編號3發生時間「14時41分」之記載更正為「19時 31分」。
㈣附件附表編號6發生時間「11時46分」之記載更正為「11時 47分」。
㈤應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徒刑 確定,執行完畢後未逾再犯本案,且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畢 後至本案犯罪間之民國106年、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 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 業粗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707號
被 告 戴銘樂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樂於民國10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4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罪定應執行刑9月,於104年5 月2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 示黃慈良等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及現金等物得手後離去。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銘樂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慈良謝東秣李南宏王登鋒鄭守博陳達民謝哲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相片、手機相 片可稽,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戴銘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產上利 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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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 發生時間 │ 發生地點 │ 遭竊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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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慈良│107年08月03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IPHONE7 Plus│
│ │ │日18時39分許│二路二段110巷口 │黑色手機1支 │
│ │ │ │(ASF-6283號自小│ │
│ │ │ │貨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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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東秣│107年08月09 │新北市林口區林口│IPHONE8 Plus│
│ │ │日14時29分許│路29號前(ATP-7 │玫瑰金色手機│
│ │ │ │831號自小貨車) │1支 │
├──┼───┼──────┼────────┼──────┤
│ 3 │李南宏│107年08月09 │新北市林口區中正│SamSung S9+│
│ │ │日14時41分許│路347號(9891-EM│藍色外殼手機│
│ │ │ │號自小貨車)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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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登鋒│107年08月28 │新北市林口區中正│OPPO R2玫瑰 │
│ │ │日10時44分許│路201號 │金色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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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守博│107年08月29 │新北市林口區忠孝│新臺幣7-8000│
│ │ │日13時50分許│路376巷2-16號前 │元 │
│ │ │ │(6920-SR號自小 │ │
│ │ │ │貨車) │ │
├──┼───┼──────┼────────┼──────┤
│ 6 │陳達民│107年08月31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OPPO R15手機│
│ │ │日11時46分許│二路一段68巷口 │1支 │
│ │ │ │(AAD-669號自大 │ │
│ │ │ │貨車) │ │
├──┼───┼──────┼────────┼──────┤
│ 7 │謝哲仁│107年09月01 │新北市林口區化二│SamSung NOTE│
│ │ │日15時59分許│路一段96巷底(AP│8手機1支 │
│ │ │ │W-8033號自小貨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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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