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24號
PCDM,108,簡,424,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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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普英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普英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員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至犯人是否 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 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 ,予以適當之判斷,同為法官依法審酌判斷之職權。查被告 於106年9月25日起即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有本院卷附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 於行為後之107年9月3日經上開醫院再行診斷後依舊患有上 開疾病,惟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接受警詢時,就案發之經過詳 情,均能記憶清楚、陳述無礙,可徵被告犯罪當時應能認知 其行為之意義並控制其行為,本件依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 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為瘖啞人 士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ICD診斷為換13.4),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附新 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思以搶奪方式獲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徵其行為漠視



法紀,甚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 上開診斷書、證明文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皮包1只、現金新臺幣200元(見偵查卷第 5頁反面調查筆錄),雖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惟價值非高,於踐行沒收、追徵程序之司法經濟效益甚微, 於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73號
被 告 陳普英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普英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巷內時,見黃吳琴妹步行經於此, 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黃吳琴妹不及抗拒



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黃吳琴妹所有之身 分證、健保卡及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現金】,得手後隨即 騎乘腳踏車逃逸無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普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黃吳琴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案發現場附近 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按,另在被告身上亦扣有剩 餘之贓款300 元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嫌。又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200 元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 300 元贓款已發還給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 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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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