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682號
PCDM,108,簡,268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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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偉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偉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㈣所載「該門號於107 年8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更正為「該門號 於107 年8 月1 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2672號卷第17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之雙證件,任由他人申請如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雙證件任由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謝偉道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雙證件,任由他人申請上開電話門號供他人非 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 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 於偵查時供稱,之後伊有拿到該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 等語(見偵字第3210號卷第185 頁),是以本件被告不法所 得為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10號
被 告 謝偉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偉道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 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之雙證件,並出具委託書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諮妍」之成年女子,任由「陳諮妍」以其名義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 以不詳方式,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該門號 SIM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07年8月20日、同年月22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殷 家康,向殷家康佯稱可借貸200萬元,惟需先支付利息12萬 元才能放款云云,致殷家康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22日13 時18分許,至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孫 士凱(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嗣因殷家康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家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偉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殷家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傅榮林洪翰威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書(含所附被告謝違道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雙證件 影本)、該門號於107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通聯紀錄 查詢資料各1份。
(五)告訴人殷家康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另案被告孫士凱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以供他人做為實施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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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