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681號
PCDM,108,簡,268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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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吳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吳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尚低,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固未扣案,然被告供稱已將 所竊之物放回歸還等情,與告訴人陳稱已經放回,但都弄死 了等情(見各該調查筆錄所載)在案,且該物價值尚低(約 值新臺幣400元),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 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14號
被 告 劉吳界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吳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2月29日3時58分許,至施語柔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居所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施語柔所有、 放置在其居所門前之聖誕紅盆栽2盆(價值共計新臺幣400元 ),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施語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吳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施語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 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竊得之聖誕紅盆栽2 盆,且此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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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