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670號
PCDM,108,簡,267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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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太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52
5 號、第31442 號、第32178 號、第33391 號、第37237 號、第
3725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62號、第4188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訴字第242 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太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㈠第14行至第15行之 「供賭客楊育修許太源等人賭博財物」補充為「供賭客楊 育修、許太源等人賭博財物(許太源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1 月1 日、105 年1 月5 日在 張仲顏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 號旁鐵皮屋【即古厝】以推筒子賭博財物)」、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許太源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賭博罪中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 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場所。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 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9525 號、第31442 號、第3217 8 號、第33391 號、第37237 號、第37253 號、106 年度 偵字第2362號、第4188號起訴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525號
105年度偵字第31442號
105年度偵字第32178號
105年度偵字第33391號
105年度偵字第37237號
105年度偵字第37253號
106年度偵字第2362號
106年度偵字第4188號
被 告 余松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陳進發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莊慶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郭進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鄭思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被 告 唐子鏘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黃昆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王政凱律師
被 告 張仲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王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劉暐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黃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14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豹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育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太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添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欣慧律師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房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福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0之7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張壹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聰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文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高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6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房星前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贊?前於104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4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余松霖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 查隊偵查佐(自102年11月11日起接任刑責區為長安派出所 之第3小隊偵查佐迄其於104年6月30日調職為止,現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佐),陳進發原為北投分局勤務 指揮中心值勤官員警,莊慶福(綽號莊叔)原係北投分局長 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所)副所長(現調任北投分局警備隊) ,江福吉前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小隊長(現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小隊長),余松霖 、陳進發、莊慶福江福吉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及第231 條所稱之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之權限,並以查報犯罪為 主管之業務,有主動查緝職業賭場或通報職業賭場以協助查 緝之責,同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郭進益(綽號老ㄟ、益仔)、鄭思雄 (綽號阿雄)自民國102年11、12月間起至105年9月29日止 ,提供長安所轄區內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旁鐵皮屋鄭思雄提供位於鄭思雄舊家三合院旁之 鐵皮屋,以舊厝、水溝邊、關渡宮、八仙為代號)、位於北 投區大度路155號大陽製藥旁之大理石倉庫(由郭進益提供 ,以大陽製藥、花市、瑞庭【台語音】作為代號)、北投區 中央南路2段71巷之矮房子(以三合院、事務所為代號)、 北投捷運機場對面的雞寮(由鄭思雄提供,以雞寮仔、瓜條 仔為代號)等場地予流動職業賭場業者經營流動賭場,蘇黃 堯(綽號阿堯)為郭進益僱用之賭場工作人員;緣張仲顏



營之流動賭場之一之八里賭場於104年8月27日遭新北市政府 刑事警察大隊查緝後,張仲顏乃另謀出路,因張仲顏認識唐 子鏘(綽號孔鏘),遂請唐子鏘幫忙借場地經營流動賭場, 唐子鏘因與職業賭場業者熟識,會受張仲顏林豹等職業賭 場業者之託向鄭思雄商借前開場地經營俗稱「黑粒仔」、「 筒子」之流動賭場,王贊?(綽號小胖)、劉暐恆(綽號老 頭)為張仲顏賭場工作人員。張仲顏另與吳添富張壹菘何清英(綽號三姐,另行偵辦)、林聰田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嶺頭2鄰9號、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某鐵工廠 等地經營俗稱「推筒子」、「牌九」之流動賭場,張仲顏吳添富張壹菘何清英林聰田均為賭場之負責人。黃昆 山(綽號阿山)因與余松霖、陳進發、莊慶福相熟,負責擔 任郭進益鄭思雄提供前開場地予職業賭場業者經營流動賭 場時之顧頭(按即傳遞警方查緝訊息予以通風報信之把風人 員)工作,梁文生為桃園市龜山區檳榔攤業者,與江福吉熟 識。
三、北投分局部分:
張仲顏經營之流動賭場之一之八里賭場於104年8月27日遭 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查緝後,張仲顏乃另謀出路,因張 仲顏認識唐子鏘,遂請唐子鏘幫忙商借得以經營賭場之場地 ,唐子鏘即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故 意,向鄭思雄商借前開場地經營俗稱「黑粒仔」、「筒子」 之流動賭場,張仲顏進入北投地區開設賭場因故結識郭進益 後,亦會直接向郭進益租借前開場地經營賭場,王贊?、劉 暐恆為張仲顏賭場工作人員,林豹亦為流動職業賭場業者, 也會透過唐子鏘鄭思雄郭進益租借場地經營賭場。張仲 顏、王贊?、劉暐恆林豹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蘇 黃堯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 ,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為避免經營賭場之犯行遭 警查獲,並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由郭進益 將職業賭場業者交付之名義為公關費之現金,委由黃昆山至 北投分局樓下轉交予具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之陳進發或 在黃昆山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轉 交予具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意之余松霖、具有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之陳進發及莊慶福,作為不予查緝及 事先通風報信之對價。詳細情形如下:
(一)張仲顏、王贊?、劉暐恆林豹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一 天新臺幣(下同)10,000元、12,000元或15,000元不等之 租金向郭進益鄭思雄承租附表一所示地點,由蘇黃堯以 日薪5,000、6,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代價負責場地清潔



維護及準備食物、飲料、煙,由蘇黃堯鄭思雄負責開門 及向張仲顏、王贊?、劉暐恆林豹收取一天30,000元之 公關費(其中附表編號25為唐子鏘鄭思雄林豹收取連 同30,000元公關費在內之費用共42,000元後再轉交鄭思雄 )以免賭場為警查緝,蘇黃堯鄭思雄將所收取之公關費 交由郭進益統一轉交黃昆山用以行賄警察,並由黃昆山以 日薪1,000、2,000元不等之代價負責為張仲顏、王贊?、 劉暐恆林豹經營如附表一所示種類之賭場把風,王贊? 、劉暐恆以每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工作人 員,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或麻將為賭具,供賭客楊育 修、許太源等人賭博財物,天九牌之賭博方法:由賭客輪 流作莊,各家賭客各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再與 莊家比大小論輸贏,每回輸贏10,000元則收取抽頭金300 元歸張仲顏林豹所有。
(二)黃昆山余松霖任職長安派出所時即結識余松霖余松霖 於101年8月6日因解送通緝犯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歸案而結識張嘉玲張嘉玲在101年8月間以家裡需用款項 為由,向余松霖借款100,000元後,又向余松霖借款50,00 0萬元,余松霖因而在101年8月31日,與張嘉玲一同至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立昇當鋪,以 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負責人 顏苔珍典當40,000元,將以典當方式借來之款項40,000元 借予張嘉玲後,張嘉玲又以因遭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員警 廖仁照(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一案,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詐騙 141萬元,造成其因涉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拘役 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7月26 日判決確定之該案無法易科罰金,請余松霖幫忙請廖仁照 返還詐騙款項,余松霖追索無效後,張嘉玲以需款500,00 0元用以辦理易科罰金為由,轉而以其有一間小套房可供 擔保為由向余松霖借款500,000元,余松霖遂向黃昆山詢 問是否接受小套房做擔保品出借500,000元,黃昆山表示 無法借那麼多錢後,余松霖帶同張嘉玲於101年9月間親自 向黃昆山借款100,000元,黃昆山表示只能借50,000元, 因張嘉玲已顯然無法覓得易科罰金所需款項,又無意到案 執行,打算逃亡,遂當場再向黃昆山借用藏身處所躲避通



緝,黃昆山因此將陳界村(另案偵辦中)所承租、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用以經營賭場處所之鑰匙 連同場地借予張嘉玲使用,並將50,000元借給余松霖,由 余松霖交由張嘉玲,嗣因張嘉玲於101年9月25日因前述案 件遭通緝,張嘉玲黃昆山催促之下亦已搬離崇仁路借住 處所而銷聲匿跡,張嘉玲於101年11月5日遭緝獲後即送監 執行至102年間,迄今仍未清償透過余松霖黃昆山借用 之50,000元,余松霖對此事亦絕口不提。余松霖於102年 11月11日接任刑責區為長安派出所之偵查隊第3小隊偵查 佐後未久,偕同同小隊偵查佐至黃昆山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泡茶,黃昆山因而得知余松 霖斯時已調任至負責長安派出所刑責區,經黃昆山詢問郭 進益,郭進益表示可以賭場開張一日即支付5,000元,每 週最多支付20,000元公關費之對價尋求余松霖之包庇、不 予查緝後,黃昆山因此利用數日後余松霖單獨前往其上址 住處之機會,私下以「有朋友在北投區大度路上大理石倉 庫弄賭場,拜託我來跟你講一聲,不知道可以不可以」等 語探詢余松霖之意願,余松霖表示同意後,黃昆山再向余 松霖提出以賭場開張一日給付5,000元之方式按週給付余 松霖公關費,一週最多20,000元,請余松霖事先通知北投 分局之查緝行動,余松霖亦予以應允,之後陸續增加鄭思 雄古厝及雞寮兩處賭場,黃昆山亦將調整後之賭場位置告 訴余松霖余松霖知悉前開三處賭場後,非但未予告發、 取締、查緝,反而親自前往黃昆山住處當面將其因職務上 知悉之包括103年、104年春安實施期間、內容在內之全國 、市警局或分局查緝賭場相關消息告知黃昆山,以此方式 洩漏該等消息至少10次,黃昆山再通報郭進益鄭思雄以 暫停營業之方式規避警方查緝行動,余松霖自102年11月 1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每一週、兩週或三週至黃昆山 上址住處,基於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 ,收受張仲顏郭進益等人透過黃昆山交付5,000元至20, 000元不等之賄款至少6次(詳細時間不明),另該6次行 賄款項由黃昆山自每週應支付之賄賂(公關費)中扣除余 松霖前述幫張嘉玲商借、尚未清償之50,000元之借款,共 計扣除5,000元5次及扣除10,000元1次,余松霖另收受免 除合計35,000元連帶債務之不正利益。
(三)黃昆山得知陳進發於104年8月21日調任北投分局勤指中心 巡佐後,因其與陳進發原極為熟識,遂請陳進發通知臨檢 、擴大臨檢、路檢等勤務內容,陳進發於104年間,在得 知此等勤務內容後,即以陳志宏申辦、交由陳進發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黃昆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以約定之暗語「歕鼓吹(台語)」表示有前開勤 務,張仲顏郭進益等賭場業者再透過黃昆山於同日稍晚 親至北投分局對面與陳進發見面,每次交付現金2,000元 做為陳進發提供此一消息之對價共10次,陳進發亦基於違 背職務提供查緝訊息之犯意收下賄賂共計20,000元。陳進 發另在105年1月25日舉辦之北投分局勤指中心晚報會議中 得知分局自105年2月1日0時起至同年月5日24時止共5日, 自辦「掃蕩賭博」查緝行動,該次行動中有陳報搜索點之 單位計有長安派出所、光明派出所及偵查隊第2、3、4、5 小隊,即在105年1月31日20時30分以前述方式電話通知黃 昆山「晚上要『歕鼓吹(台語)』了,10點5分啊」,張 仲顏、郭進益等賭場業者再透過黃昆山於同日20時46分許 至北投分局對面富邦銀行前交付3,000元予陳進發收受, 作為其違背職務洩漏查緝行動消息之對價。陳進發在105 年7月14日得知北投分局自105年7月14日22時起至同年7月 15日1時止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 、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內容後,於同年7月14日1 4時18分以前述方式電話通知黃昆山「阿晚上有『歕鼓吹 (台語)』阿」後,張仲顏郭進益等賭場業者再透過黃 昆山於同日20時10許至北投分局對面富邦銀行前交付2,00 0元予陳進發收受,作為其違背職務洩漏臨檢勤務消息之 對價。陳進發在105年7月27日後得知北投分局自105年7月 29日22時起至同年7月30日1時止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 、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內容 後,在黃昆山於7月29日14時25分來電時告知「今晚有『 歕鼓吹(台語)』啦」後,張仲顏郭進益等賭場業者再 透過黃昆山於翌(30)日0時32許至北投分局對面富邦銀 行前交付2,000元予陳進發收受,作為其違背職務洩漏臨 檢勤務消息之對價。
(四)黃昆山莊慶福在104年9月9日擔任長安派出所副所長後 ,邀請莊慶福黃昆山上址住處泡茶時,黃昆山以「朋友 在大理石工廠、舊厝、雞仔寮弄賭場,拜託我跟你講一聲 ,不知道可不可以」等語探詢莊慶福意向,經莊慶福表示 好啊而同意,黃昆山莊慶福提出以賭場有營業的話,一 天支付2000元,一週最多支付10000元公關費之期約,並 請莊慶福事先通知相關賭場查緝行動,莊慶福亦與以應允 ,莊慶福知悉前開三處賭場後,非但未予告發、取締、查 緝,反而於104年11月20日左右至黃昆山住處,當面告知 黃昆山其因職務上所知悉之104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



有實施專案及聲請拘票拘提煙毒犯等訊息,黃昆山並通報 鄭思雄鄭思雄因此在張仲顏於104年11月24日向其商借 賭場時得以通風報信,暫停營業躲過查緝專案期間,莊慶 福並多次至黃昆山上址住處將全國、市警局或分局查緝賭 場相關消息當面告知黃昆山,以此方式違背職務洩漏該等 消息共五、六次,再由黃昆山通報郭進益鄭思雄躲避查 緝,莊慶福並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5年9月底止,每一週 、或兩至三週至黃昆山上址住處,基於前述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犯意,收受張仲顏鄭思雄等賭場業者透過黃昆山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賭場每次開張營業2,000元之賄款共計5 6,000元。
四、龜山分局部分:
張仲顏吳添富張壹菘何清英林聰田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珂」之成年男子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起分別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桃園市○○區○○0鄰0號等地經營俗稱 「推筒子」、「牌九」之流動賭場,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作 為抽頭金,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房星、王贊?、林建志、林 高材等人擔任員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吳添富張仲顏張壹菘何清英林聰田、綽號「阿珂」之男子為避免渠 等因經營賭場涉犯賭博之犯行遭警查獲,竟基於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行賄之犯意,推由吳添富以公關費名義將賄款轉交予 梁文生,再由梁文生在桃園市○○區○○路00號或其所經營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聯盟檳榔攤轉交予具 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之江福吉,作為不予查緝及事先通 風報信之對價。詳細情形如下:
(一)張仲顏覓得前開北投地區場地外,另委由吳添富留意桃園 地區適合開設賭場之場地,故吳添富於知悉屬龜山分局龜 山派出所轄區之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出租訊息,並 在與梁文生商討以該處做為賭場事宜後,吳添富遂通知張 壹菘,由張壹菘於104年11月間出面承租龜山區長壽路85 號,吳添富再向張壹菘表示欲以每天10,000元之代價,向 張壹菘承租該場地做為賭場使用,經張壹菘應允簽約並交 付該處之鑰匙予吳添富之員工房星吳添富遂向張仲顏表 示可提供上開長壽路房屋做為賭場使用,且每次必須支付 30,000元之公關費予管區員警,以避免遭警方查緝,經取 得張仲顏之同意後,吳添富房星張仲顏、王贊?、林 聰田、張壹菘即基於共同經營賭場之犯意,由吳添富、張 仲顏共同出資於12月15日、12月23日、12月26日凌晨在張 壹菘提供之龜山區長壽路85號6樓開設職業賭場,並由王



贊?、林聰田房星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其中12月26日, 張仲顏梁文生吳添富另基於行賄員警江福吉之犯意, 由吳添富以每日30,000元價碼轉交予梁文生行賄江福吉江福吉將其所得部分賄款收下後,再將其餘賄款交予不知 名轄區員警,作為該期間不予查緝及事先通風報信之對價 。
(二)另於104年11、12月間,吳添富先向張壹菘表示,可以提 供桃園市○○區○○0鄰0號(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埔派出所轄區)做為賭場,且可以每次30,000元之費 用行賄員警,躲避查緝,經張壹菘何清英商討後,吳添 富、張壹菘何清英即共同基於經營賭場及行賄員警之犯 意,於104年12月7日晚上至同年12月8日上午間,由吳添 富、何清英張壹菘招攬賭客至龜山區嶺頭2鄰9號,並共 同支付公關費30,000元,由吳添富將公關費用交付予梁文 生後用以行賄江福吉江福吉將其所得部分賄款收下後, 再將其餘賄款交予不知名之轄區員警,作為該期間不予查 緝及事先通風報信之對價。吳添富、三姐、張壹菘再於同 日在上址開設職業賭場,吳添富並指派房星擔任現場主要 工作人員,負責各項工作安排。
(三)何清英林高材張壹菘共同基於經營賭場之犯意,於10 5年1月11日凌晨、同年1月13日凌晨,由何清英招攬賭客 至張壹菘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號6樓開設職業賭 場,何清英並指派林高材擔任現場主要工作人員,負責各 項工作安排。
(四)林聰田林建志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5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日上午5 、6時許止,以不詳代價,向不知情之屋主租用位在桃園 市龜山區某土地公廟旁小路進去某場地(占邦),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每日5至6,000元之工資雇用林 建志負責買香菸、檳榔及雜貨泡麵等工作,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到場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 流作莊,其餘賭客則與莊家對賭,每家取牌4張,再以比 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林聰田林建志則向每局贏者收取 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林聰田為避免上開經營賭場涉犯 賭博之犯行遭警查獲,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 意,先以「公關費」名義將同年7月1日、7月2日共2日之 賄款65,000元交予梁文生,再由梁文生轉交予江福吉,江 福吉將其所得部分賄款收下後,再將其餘賄款交予不知名 之轄區員警,作為該期間不予查緝及事先通風報信之對價 。林聰田於105年7月2日下午5、6時許關閉賭場後,原欲



於同日晚間在上址繼續開設職業賭場,惟因江福吉探知該 日將有員警至上址查緝賭博,而告知梁文生將有查緝行動 ,並由梁文生轉告予林聰田林聰田遂於7月2日中午某時 ,停止在上址開設職業賭場,並向梁文生商討原交付2日 公關費尚有30,000元可供下次不查緝賭場之代價,嗣經梁 文生應允。
(五)林聰田於105年7月20日原有意於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某鐵 工廠經營流動賭場,因前次所交付之60,000元賄款係經營 2日賭場不予查緝之對價,而前揭賭場僅經營1日即因故未 開設,為避免渠因經營賭場涉犯賭博之犯行遭警查獲,由 林聰田梁文生表示欲在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開設賭場, 並與梁文生約明前次尚有30,000元公關費可供行賄轄區員 警,經梁文生應允,並向林聰田表示「不能再改了」等語 ,即表示該30,000元即為本次不予查緝之對價,倘有因故 無法開設賭場之情事,亦無法再將該筆賄款挪至其他日之 意,然林聰田上址賭場因股東資金未補足而未開場經營。(六)綽號「阿珂」之成年男子於105年7月27日有意於桃園市龜 山區振天宮旁某處經營流動賭場,為避免渠等因經營賭場 涉犯賭博之犯行遭警查獲,竟與吳添富梁文生房星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該日,先由其員工即 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與吳添富聯繫,委請吳添富透過 梁文生江福吉確認可否於該處開設賭場,「阿珂」並將 賄款35,000元交予房星請其轉交予梁文生,以支付賄款予 江福吉。隨後,吳添富即與梁文生聯繫上情,房星則將該 筆35,000元交予梁文生梁文生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將35 ,000元交予江福吉江福吉將其所得部分賄款收下後,再 將其餘賄款交予不知名之轄區員警,作為該期間不予查緝 及事先通風報信之對價。而梁文生江福吉得悉當日可於 上址開設賭場後,復轉告予吳添富房星。嗣後,「阿珂 」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至翌(28)日,在上址開設職業賭場,並 由具犯意聯絡之「俊仔」及房星擔任現場主要工作人員, 負責各項工作安排。「阿珂」並自每注總下注金額中以每 3,000元抽取100元抽頭金以牟利。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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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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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進發於調查處│一、被告黃昆山有告訴過被告陳進發顧│
│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 頭賭場位置在北投區承德路7段401│
│ │白 │ 巷331弄26號及北投區中央南路2段│
│ │ │ 71巷之事實 │
│ │ │二、被告黃昆山跟伊說如果有局辦擴檢│
│ │ │ 的話要伊打電話給被告黃昆山,被│
│ │ │ 告黃昆山在105年行賄伊3次,地點│
│ │ │ 在分局周邊,伊都是以「歕鼓吹(│
│ │ │ 台語)」的代號告訴被告黃昆山有│
│ │ │ 局辦擴檢勤務,就是通聯譯文有出│
│ │ │ 現「歕鼓吹(台語)」,而接著被│
│ │ │ 告黃昆山有到北投分局來找伊的話│
│ │ │ ,被告黃昆山就是來拿錢給伊的之│
│ │ │ 事實 │
│ │ │三、被告黃昆山在104年有行賄伊10次 │
│ │ │ ,伊有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的擴│
│ │ │ 大臨檢勤務告訴被告黃昆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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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