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唯真
(原名胡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唯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胡唯真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 ,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
被 告 胡唯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唯真前因(一)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 度少調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 定;(二)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 9年度毒聲字第5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另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經上訴後,復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四)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0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三)、(四)所示之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83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4月、3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五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 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五)、(六)所示之刑,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4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 月14日或15日上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 某處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係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於106年5月16日11時42分許 通知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唯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00)。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四)被告施用毒品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