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41號
PCDM,108,簡,2441,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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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家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選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家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普通賭博之犯意」、第7行起為警 查獲之過程更正為「嗣於107年11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26巷口為警持拘票當場拘獲,經附帶 搜索」;扣案物品「手機1支」均更正為「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 第2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第4行「19張」更正為「25張」 、同欄二第5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更正為「刑法第3 8條第2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高雄市長大選之 機會話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參與賭博犯行,助長社 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年輕識淺、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勉持並 有外婆須扶養等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末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70號
被 告 褚家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家亨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11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附近某 處以帳號「褚家亨」,在FACEBOOK網站上刊登「高雄大選、 有興趣私」廣告吸引賭客下注,賭博方式以107年高雄市長 候選人選舉下注,如下注候選人韓國瑜勝選之賠率0.9、下 注候選人陳其邁勝選之賠率為0.7,以此賠率供賭客下注從 中牟取利潤。嗣於107年12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集美街126巷口當場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 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褚家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郭俊賢陳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手機內翻拍照片 1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三、移送意旨另以前開對賭「總統選舉賭盤」等情節,認被告亦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 投票罪嫌等語。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係以意 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 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其要件;刑法第146條第1項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為其要件。 查本案被告縱有前述賭博犯行,客觀上卻難認有散布謠言、 傳播不實事項及施以詐術等情事,自無從對被告以上開罪名 相繩。而此部分罪名如能成立,與前揭被告所犯之賭博罪名 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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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