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仁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前應補充記載「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簡字第93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9 月5 日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刑事犯罪部分於93年1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㈡、理由補充:「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陳稱:伊是採尿 前7 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見毒偵字第1209號卷第16頁)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 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 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 年1 月 17日8 時13分許(見毒偵字第1209號卷第3 頁)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 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 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 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 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復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 後再犯」之情形,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丁仁智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 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 ,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 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 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
被 告 丁仁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仁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73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 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7日8時13分許為本署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丁仁智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通知 ,於上開採尿時間,在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仁智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