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萃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2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裡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 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 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 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 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 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 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 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 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 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 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 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 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 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
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 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 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 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 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 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 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 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參照)。末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何岳洲、李建鑫分別為百家樂公司、龍翔公司之董事 ,有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第125 頁)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等核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又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係屬因身分關係成立 之罪,被告雖非百家樂公司、龍翔公司之負責人,惟分別與 上開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證人李建鑫、何岳洲共同分別 實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其雖無特定身 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 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㈢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何岳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與另案被告李建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復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利用不知情之 代辦業者劉里揚持龍翔公司之存款證明交與張翠芬會計師事 務所張翠芬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利用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 據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均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復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雖非為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公司負責人,惟考量被告乃居於匯款以 供查核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是被告之可責性較諸本案2 公 司負責人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利,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登記之現 金股款,竟與另案被告李建鑫、何岳洲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 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本件被告所 為之犯行之時間點與其他犯行相近,並非於其他犯行遭判決 處刑後再犯,犯後終能否認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復衡以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見 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再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證人何岳洲於偵查時證稱 :伊有包3,600 元的紅包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79 頁), 是此部分即屬被告李昭萃之犯罪所得;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犯行,證人李建鑫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包2,000 元至5,000 元的紅包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08 頁)。而被 告亦因記憶模糊而無法清楚記憶本次借款之報酬金額,是本 院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2,000 元,而此部分應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綜上,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3,600 元以及2,000 元,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末按新修正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 犯罪事實聯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諭知沒收部 分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之主 文欄內併予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 ,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 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 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732號
被 告 李昭萃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官澳21號
居金門縣金沙鎮官澳22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萃前於民國105 年、106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以105 年度偵字第11863 號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6382號 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 215 號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5 月、4 月(後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以上均尚 未構成累犯)。其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或辦理增資前,均應將 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提供資金 1 日與何岳洲、李建鑫2 人作為驗資之用,而與何岳洲、李 建鑫共同為下列之犯行(何岳洲部分,另行通緝報結;李建 鑫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㈠何岳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百家樂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百家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 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
李昭萃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 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昭萃 於105 年12月7 日,自其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至「百家樂公司 籌備處」設於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何岳洲持上開存款證明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 李順景會計師據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嗣何岳洲旋於10 5 年12月8 日將前開600 萬元轉帳返還至李昭萃上開帳戶內 ,復於同日持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百家樂公司資本額變 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百家樂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 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於同日將百家樂公司之資料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
㈡李建鑫為址設新北市○○區○○里○○街000 號4 樓「龍翔 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翔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 ,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竟與李昭萃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 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 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推由李昭萃於105 年11月7 日,自渠所設立之聯邦銀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萬元至「龍翔 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李建鑫即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劉里揚持上開存款證 明交予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據以製作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 額之程序,嗣李建鑫旋於105 年11月8 日將前開1000萬元轉 帳返還至李昭萃上開帳戶內,並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劉里 揚於105 年11月11日持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百家樂公司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龍翔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於同日將龍翔公司之資料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昭萃於警詢時之供│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
│ │述 │一、(一)(二)犯行,辯│
│ │ │稱:伊忘記是誰向伊借的,│
│ │ │該公司負責人有向伊表示不│
│ │ │會用於驗資,伊也不知道為│
│ │ │什麼借款隔天就匯回還伊云│
│ │ │云。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鑫於│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二│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3 │百家樂公司之公司登記案│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一│
│ │卷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 │
│ │詢、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匯│ │
│ │款單影本 │ │
├──┼───────────┼────────────┤
│ 4 │龍翔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二│
│ │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
│ │、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匯款│ │
│ │單影本 │ │
└──┴───────────┴────────────┘
二、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係屬因身分關 係成立之罪,被告李昭萃雖非百家樂公司、龍翔公司之負責 人,惟分別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何岳洲、李 建鑫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仍應請分別以正犯論。是核被告李昭萃、何岳 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 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李昭萃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各與被告何岳洲、同案被告李建鑫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各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李昭萃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以,被告李昭萃上開2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