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寶桂
選任辯護人 蔡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寶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徐寶桂犯罪所得金莎巧克力參盒(參入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及訊問時陳稱:被告患有 嚴重憂鬱症復發合併失眠及認知功能障礙,治療至今,仍有 憂鬱症狀、記憶力退化等認知功能障礙,請求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規定免罰或從輕酌處罰金刑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 院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經查,被告所補充之身心狀況,觀其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能與人溝通對答,對於本案 案情之問題,皆能逐一、具體回答(見偵卷第3至4頁、第30 頁、本院108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 形。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又本 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 情形,至於被告身心狀況自為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其前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 20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 取,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上開所提之身心狀況證明資料)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金莎巧克力 3盒(3入裝),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497號
被 告 徐寶桂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31日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超商重運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 在貨架上由店員王語噥管領之金莎巧克力3盒(3入裝),得 手將之藏放於隨身之購物袋內,隨即離開店內。嗣為店員王 語噥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店內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王語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寶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語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前述商品,為其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物,包含3盒3入裝、2盒5 入裝、2盒24入裝及3盒16入裝之金莎巧克力等語。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等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辯稱:伊承認伊有拿, 但伊忘記拿多少盒,最少3盒3粒裝。等語。又王語噥前開指 訴,固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惟參酌該照片雖攝 得被告自店內貨架上竊取商品後,隨即置入隨身袋內,惟無 法清楚辨認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數量;再者,告訴人經傳喚未 到庭,亦未提出進出貨明細以資佐證;況參以前述照片被告 當日所攜帶之隨身袋體積,尚難認足以容納告訴及報告意旨 所載之商品,是此部分所指,並非全然無疑,自難單憑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惟被告此部 分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縱認成立 犯罪,亦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