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宗
張海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及骰子參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張海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及骰子參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童建宗、張海荷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更正為「童建宗 、張海荷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 告等前有多次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記取教訓,猶再為本件犯 行,渠等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渠 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另被告童建宗、張 海荷分別於警詢中供陳輸300元、輸100元等語(分別見偵字 第431號卷第8頁、第13頁),本院遍查全卷,亦查無相關證 據可證明被告童建宗、張海荷是否有實際獲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 項下沒收之;另查獲賭資共新臺幣(下同)300元(其中200 元為被告童建宗所有、100 元為張海荷所有),此據渠等於 警詢中供認在卷,惟因均係於賭博檯處所查獲之財物,是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
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1號
被 告 童建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海荷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建宗、張海荷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2 0日16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尼加拉瓜公園 內之公共場所,使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式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輪流作莊,每人先分4顆棋子後,依 將(帥)、士(仕)、象(相)、車(車)、馬(傌)、包
(炮)、卒(兵)之順序與莊家比大小,點數最大者為贏家 ,可贏得所下注之等倍金額,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 16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 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00元,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建宗、張海荷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稽,復有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300元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童建宗、張海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200元, 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