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5990 、29221 、33013 、36157 號、108 年度偵字第31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宏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 稱之3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同案 被告吳俊賢,再由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 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實行訛詐 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提供3 個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 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而對被害人金錢損失不少,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且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 基於罪刑均衡原則,以及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限制性,諭知 以新臺幣2,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均衡。至犯 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上開3 個金融帳號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107偵25990號卷第 75頁反面、107偵29221號卷第48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 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
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
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990號
107年度偵字第29221號
107年度偵字第33013號
107年度偵字第36157號
108年度偵字第3103號
被 告 卓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宏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恐淪為詐欺集團 用為詐欺被害人後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 ○0 號,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吳俊賢( 另行併案審理),並將上開3 帳戶之密碼書寫在存摺之上, 再交由吳俊賢(另行併案審理)於107 年5 月10日,在不詳 處所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卓宏交付之上開3 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雨潼」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書寫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4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曾秀鳳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曾秀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林曼霓、鄭百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李孟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宏固坦承申辦及交付上開帳戶,並告知金融卡密 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3 銀行 帳戶交給同案被告吳俊賢,因為同案被告吳俊賢表示要提供 給別人轉帳,1 個帳戶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 語。經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永豐銀行、華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如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吳俊賢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曾秀鳳、林曼霓、李孟昌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鄭百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毛羽豐於警詢 時指述、證人李家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第一銀行、永豐 銀行、華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秀鳳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毛羽豐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及存摺影本、告訴人林曼霓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百宏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李孟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陳稱將上開3 銀行帳戶交予同案被告吳俊賢,再借予他人 使用,以收取每個帳戶5,000 元,且不知同案被告吳俊賢將帳 戶交付何人一情,然金融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使用,本具相當 專屬性與私密性,常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 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或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 之原因,或與自己親近或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竟在未確認對方身 分或進行任何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且不知真實姓名之陌生人使 用,自應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
㈢再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 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 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 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且無須提供勞務服務或產品, 即可換取報酬,其行為顯與出租帳戶無異,惟被告仍逕予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其之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 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 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 行為,提供3 個銀行帳戶,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告訴人及被 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附表:
┌─┬───┬──┬────┬────┬───────┬─────┐
│編│相對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銀行帳號 │案號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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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秀鳳│107 │假冒係曾│9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107 年度偵│
│ │(有告│年5 │秀鳳之孫│ │00000000000 號│字第25990 │
│ │訴) │月15│女古芸暄│ │ │號 │
│ │ │日10│,撥打電│ │ │ │
│ │ │時許│話聯絡曾│ │ │ │
│ │ │ │秀鳳,佯│ │ │ │
│ │ │ │稱缺錢需│ │ │ │
│ │ │ │要借款云│ │ │ │
│ │ │ │云 │ │ │ │
├─┼───┼──┼────┼────┼───────┼─────┤
│2 │毛羽豐│107 │假冒係毛│1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10│107 年度偵│
│ │ │年5 │羽豐之友│ │0000000000號 │字第29221 │
│ │ │月15│人李家麒│ │ │號 │
│ │ │日10│,撥打電│ │ │ │
│ │ │時許│話聯絡毛│ │ │ │
│ │ │ │羽豐,佯│ │ │ │
│ │ │ │稱缺錢需│ │ │ │
│ │ │ │要借款云│ │ │ │
│ │ │ │云 │ │ │ │
│ │ │ │ │ │ │ │
├─┼───┼──┼────┼────┼───────┼─────┤
│3 │林曼霓│107 │假冒詩蘭│2 萬 │華泰銀行帳號00│107 年度偵│
│ │(有告│年5 │朵員工及│9,989 元│0000000000號 │字第33013 │
│ │訴) │月15│郵局客服│ │ │號 │
│ │ │日20│人員,撥│ │ │ │
│ │ │時8 │打電話聯│ │ │ │
│ │ │分許│絡林曼霓│ │ │ │
│ │ │ │,佯稱因│ │ │ │
│ │ │ │作業疏失│ │ │ │
│ │ │ │誤設為分│ │ │ │
│ │ │ │期約定轉│ │ │ │
│ │ │ │帳,須操│ │ │ │
│ │ │ │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處理│ │ │ │
│ │ │ │云云 │ │ │ │
├─┼───┼──┼────┼────┼───────┼─────┤
│4 │鄭百宏│107 │假冒飯店│2 萬 │華泰銀行帳號00│107 年度偵│
│ │(有告│年5 │員工,撥│9,989 元│0000000000號 │字第36157 │
│ │訴) │月14│打電話聯│ │ │號 │
│ │ │日18│絡鄭百宏│ │ │ │
│ │ │時19│,佯稱因│ │ │ │
│ │ │分許│作業疏失│ │ │ │
│ │ │ │誤設為重│ │ │ │
│ │ │ │複訂房,│ │ │ │
│ │ │ │須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處理云云│ │ │ │
├─┼───┼──┼────┼────┼───────┼─────┤
│5 │李孟昌│107 │假冒美美│2 萬 │華泰銀行帳號00│108 年度偵│
│ │(有告│年5 │網員工及│9,985 元│0000000000號 │字第3103號│
│ │訴) │月15│銀行客服│、1 萬 │ │ │
│ │ │日16│人員,撥│8,123元 │ │ │
│ │ │時52│打電話聯│ │ │ │
│ │ │分許│絡李孟昌│ │ │ │
│ │ │ │,佯稱因│ │ │ │
│ │ │ │作業疏失│ │ │ │
│ │ │ │誤設為連│ │ │ │
│ │ │ │續扣款,│ │ │ │
│ │ │ │須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處理云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