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08號
PCDM,108,簡,2308,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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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浩


      張瑞温


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
字第2 號、第169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628 號、第28851 號、
107 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第7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 該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不知情之叔叔張瑞源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鶯歌永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連絡,利用乙○○郵局帳戶為下列詐欺取財 行為:
㈠於105 年7 月19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 係露天拍賣公司員工,因先前網路購物送貨過程疏失,導 致將會對其帳戶扣款,要求辛○○至郵局操作提款機辦理 取消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之龍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6312 元至乙○○郵局帳戶,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35 之受害情形)。
㈡於105 年7 月19日16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 係網路購物店家,因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導致將會對



其帳戶扣款云云,復有自稱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甲○ ○至提款機辦理取消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臺 北醫學大學內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提款機以無摺現金存款 之方式存款2 萬9985元至乙○○郵局帳戶,而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4 之受害情形)。 ㈢於105 年7 月19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 係86小舖網路購物平台服務人員,因前次網路購物之業務 人員疏失,導致付款方式設定為連續扣繳云云,復有自稱 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庚○○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6 分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之受 害情形)。
㈣於105 年7 月19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 係網路購物店家,因先前網路購物內部人員疏失,導致將 會對其帳戶扣款云云,復有自稱永康農會之客服人員要求 壬○○至永康農會操作提款機辦理取消扣款云云,致壬○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之永康農會匯款2 萬9912元至乙○○郵局帳戶, 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3 之 受害情形)。嗣辛○○、甲○○、庚○○、壬○○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丙○○(綽號「猴子」)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印鑑、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 竟仍基於縱有人持該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6 月1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區林森北路413 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黃世銘(所涉幫助詐欺罪,經本 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收 取其所申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世銘元大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世銘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嗣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將其交付予林 坤建(所涉詐欺犯行,另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23 號審 理中)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於105 年8 月初某日在相同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姜尚宏 (所涉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19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收取其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姜尚宏玉山帳戶)及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姜尚宏第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將其交付予林坤建(所涉詐欺犯行,本院另以107 年度訴 字第923 號審理中)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黃世銘姜尚宏申設之帳戶為下列詐 欺取財行為:
㈠於105 年7 月28日18時5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予蔡尊為,佯稱其友人「李宗淵」,欲向其借款3 萬元云 云,致蔡尊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19分匯款3 萬 元至黃世銘元大帳戶,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未 經起訴書附表記載,另經本院於黃世銘所涉案件中認定) 。
㈡於105 年7 月28日21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 予戊○○,佯稱係其友人「林駿憲」,欲向其借款3 萬元 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黃世銘國泰世華帳戶,而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之受害情形,另經 本院於黃世銘所涉案件中認定)。
㈢於105 年8 月3 日13時5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 予丁○○,佯稱係丁○○之同事「邱建元」,欲向丁○○ 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7 分許 在基隆市孝三路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4000元至姜尚宏玉山帳戶,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3 之受害情形,另經本院於姜尚 宏所涉案件中認定)。
㈣於105 年8 月3 日14時1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 予癸○○,佯稱係癸○○之友人「盧惠玲」,欲向癸○○ 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8分在 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台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 款3 萬元至姜尚宏第一帳戶,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之受害情形,另經本院於姜尚宏 所涉案件中認定)。
㈤於105 年8 月3 日14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 予林弘崎,佯稱係林弘崎之表哥,欲向林弘崎借款周轉云 云,致林弘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以臺灣銀行網路轉 帳3 萬元至姜尚宏第一帳戶,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之受害情形,另經本院於姜尚宏 所涉案件中認定)。




㈥於105 年8 月3 日14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 予己○○,佯稱係己○○之友人「Tony Chang」,欲向己 ○○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48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 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姜尚宏第一帳戶,而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之受害情形,另經 本院於姜尚宏所涉案件中認定)。
蔡尊為、戊○○、丁○○、癸○○、林弘崎、己○○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辛○○、甲○○、庚○○、壬○○、蔡尊為、戊○○、 丁○○、己○○、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乙○○於本院108 年2 月27日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訴字卷第337 頁)、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告丙○○於本院107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272 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人張瑞源、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世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姜尚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辛○○、甲○○、庚○○、壬○○、戊○○、丁○ ○、己○○、癸○○及被害人林弘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告訴人辛○○、甲○○、庚○○、壬○○、戊○○、丁○ ○、己○○、癸○○及被害人林弘崎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轉帳證明;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0日儲字第1050187954 號函暨所附存戶張瑞源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31日國 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3748號函暨所附存戶黃世銘往來 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105 年11月14日一頭前字第 80號函暨所附客戶姜尚宏開戶基本資料、帳號資料往來明 細、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105 年10月26日玉山個(存) 字第1051017160號函暨所附客戶姜尚宏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各1 份;
㈧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430號、105 年度簡字第8191號判決 ;
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均 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丙○○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訴字第923 號),惟被告二人 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訴字卷第33 7 頁、審訴字卷第272 頁,本院認其等所為均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丙○○均以提供他 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供 該詐欺集團成員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 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係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明知詐欺成員已達3 人以上之情形下, 應認其等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且係幫助普通詐欺 犯行。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 、丙○○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提供如事實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詐欺告訴 人辛○○、甲○○、庚○○、壬○○、蔡尊為、戊○○、丁 ○○、己○○、癸○○及被害人林弘崎之詐欺取財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 分次取得黃世銘姜尚宏申設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 ,隨即交予林坤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期間相隔數月 且交付物品不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乙○○、丙○○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丙○○均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 ,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 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 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自有不是;又乙○○於警、偵及本院 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辯稱簿子不是伊賣的云云,又無故經 合法傳喚、拘提不到庭,嗣經通緝到案後,方於訊問程序坦 承犯行,浪費司法資源非少,足認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二 人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均無



證據證明其等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丙○○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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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