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樺
被 告 蘇亭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725號、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亭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等有提供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等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等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楊玉樺、蘇亭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蔡圓等5人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等係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等 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遍查全 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2 人 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5號
第3241號
被 告 楊玉樺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亭綺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樺、蘇亭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 得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楊玉樺於民國107年11月1日1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統一超商頂埔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土城貨饒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寄送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蘇亭綺則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統一超商成泰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寄送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及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玉樺、蘇亭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蔡圓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告訴 人朱曉正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告訴人李冠臻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紙、中國 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李冠臻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9張、告訴人黃順隆提供之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及告訴人黃順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徐烘堃提供之郵局無摺存 款存款人收執聯1紙、上開土城貨饒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楊玉樺、蘇亭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將上開土城貨饒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楊玉樺、 蘇亭綺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偉 逸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號│ │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107年11月6│詐欺集團成員以│107年11月6日│80,000元 │被告蘇亭│
│ │蔡圓 │日13時許 │電話與告訴人蔡│13時30分許,│ │綺中國信│
│ │ │ │圓閒聊,並佯稱│在新北市三重│ │託銀行帳│
│ │ │ │急需金錢周轉云│區中國信託銀│ │戶 │
│ │ │ │云,致告訴人蔡│行三重分行 │ │ │
│ │ │ │圓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2 │告訴人│107年11月7│詐欺集團成員以│107年11月7日│40,000元 │同上 │
│ │朱曉正│日10時21分│電話佯稱係告訴│11時20分許,│ │ │
│ │ │許 │人朱曉正主任鄭│在臺北市士林│ │ │
│ │ │ │定宇,急需金錢│區中國信託銀│ │ │
│ │ │ │周轉云云,致告│行天母分行 │ │ │
│ │ │ │訴人朱曉正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3 │告訴人│107年11月7│詐欺集團成員以│107年11月7日│100,000元 │被告楊玉│
│ │李冠臻│日11時27分│電話佯稱係告訴│13時19分許,│ │樺土城貨│
│ │ │許 │人李冠臻友人簡│在高雄市鳳山│ │饒郵局帳│
│ │ │ │益新,急需金錢│區鎮北郵局 │ │戶 │
│ │ │ │周轉云云,致告├──────┼─────┼────┤
│ │ │ │訴人李冠臻陷於│107年11月8日│30,000元 │被告蘇亭│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13時46分許,│ │綺中國信│
│ │ │ │款。 │在高雄市鳳山│ │託銀行帳│
│ │ │ │ │區統一超商鳳│ │戶 │
│ │ │ │ │仁門市 │ │ │
│ │ │ │ ├──────┼─────┼────┤
│ │ │ │ │107年11月8日│20,000元 │同上 │
│ │ │ │ │13時48分許,│ │ │
│ │ │ │ │在高雄市鳳山│ │ │
│ │ │ │ │區統一超商鳳│ │ │
│ │ │ │ │仁門市 │ │ │
├─┼───┼─────┼───────┼──────┼─────┼────┤
│4 │告訴人│107年11月8│詐欺集團成員以│107年11月8日│30,000元 │被告楊玉│
│ │黃順隆│日10時許 │電話佯稱係告訴│11時39分許,│ │樺土城貨│
│ │ │ │人黃順隆友人,│在高雄市前金│ │饒郵局帳│
│ │ │ │急需金錢周轉云│區社東郵局 │ │戶 │
│ │ │ │云,致告訴人黃│ │ │ │
│ │ │ │順隆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5 │告訴人│107年11月8│詐欺集團成員以│107年11月8日│90,000元 │同上 │
│ │徐烘堃│日10時43分│電話佯稱係告訴│13時13分許,│ │ │
│ │ │許 │人徐烘堃友人古│在新竹縣湖口│ │ │
│ │ │ │富趙,急需金錢│鄉湖口德盛郵│ │ │
│ │ │ │周轉云云,致告│局 │ │ │
│ │ │ │訴人徐烘堃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