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邦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邦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肆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補充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唐邦勤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 ,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共計0.845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 偵字第9331號卷第77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被告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9331號卷 第8 頁反面、第67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31號
被 告 唐邦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瑞芳區建基新村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邦勤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②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 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士林 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下稱甲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民國105年1月16日)確定; 再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 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之罪刑復經桃園 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 稱乙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2月16日)確定;繼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 4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年11月8日19時許,在友人徐慧敏所承租之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A棟13樓之3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日22時40 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套房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唐邦勤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總淨重0.8495公克)及吸食器2組,再採集唐邦勤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邦勤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
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845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 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