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怡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遊戲聯合站台點數卡貳拾玖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2行「106年12月中旬某日」更正為「107年1月間」、同 行並補充「被告與陳佳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詹姆士之 成年人間,就本案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末行補充「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行本件 供給賭博場所、參與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遊戲聯合站台點數卡29張,為共犯所 有而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84號
被 告 陳靜怡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吳君婷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怡自民國106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為 陳佳妙(涉嫌賭博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僱用,擔任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佳祥彩券行」之店長。陳靜怡與 陳佳妙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詹姆士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月間起, 在上址彩券行內,擺設電腦設備,連接至渠等經營之金牌遊 戲網(網址:http://bg.win5288.net),與不特定賭客對 賭賓果遊戲,其賭博方式係由陳靜怡先向欲簽注之賭客收取 金錢後,以1比1之比例兌換簽賭所需點數,再由陳靜怡開啟 該簽賭電腦軟體代賭客登入帳號後儲值,以供對賭,雙方並 以每5分鐘開獎1次之賓果號碼為賭注,凡押中者,即可依網 站預設賠率表計算彩金,再由陳靜怡結算現金予賭客;若未 押中,賭金則歸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詹姆士之成年人所有。
陳靜怡與陳佳妙則從中取得賭客投入賭金千分之3之抽頭金 牟利。嗣於107年4月12日10時4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彩券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 機1臺及遊戲聯合站台點數卡29張,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有表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睹博、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又被告自106年12月 中旬某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間,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賭博犯意下接 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