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10號
PCDM,108,簡,2110,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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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利鴻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瓦斯桶壹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刪 除「45分」、第8行「恐嚇林錦秋,使其心生畏怖」更正為 「恐嚇林錦秋游子萱及游東諺,使其等心生畏怖」;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游子萱、證人游東諺」更正為 「證人即被害人游子萱、證人即被害人游東諺」、第6行「 扣案物照片1張」更正為「扣案物照片2張」、同欄二第2行 「建築物」更正為「住宅」、同行中間補充「被告以一行為 恐嚇被害人游子萱、游東諺及告訴人林錦秋,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追討債務,竟未經 同意侵入被害人及告訴人住處並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他 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暨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當時所受刺激、手段、情節、 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持以本案犯 行用之棒球棍1支、瓦斯桶1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55號
被 告 林利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利鴻林錦秋積欠債務,遂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凌晨1時 45分許,手持棒球棍、瓦斯桶等物,前往林錦秋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5樓之居處催討債務,竟未經林錦秋 及其同居子女游子萱、游東諺許可,擅自進入屋內尋找林錦 秋,並將瓦斯桶搬置於地面,腳踩旋轉開關閥(未開啟瓦斯 桶漏逸其內之瓦斯氣體),復點燃香菸,對林錦秋恫稱: 「我來討債的、如果不還錢就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錦秋,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林錦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利鴻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錦秋、證人游子萱、證人游東諺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4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及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 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棒球棍1支、瓦斯桶1 桶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開啟瓦斯之行為另涉刑法第186條之1第4 項之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未遂罪嫌:經查,本案之瓦斯桶 非屬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自與該罪構 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核 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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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