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鴻銘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 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竊盜之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侵害 法益種類亦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罪,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 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玩具熊1 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業經被告於警詢 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參,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