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53號
PCDM,108,簡,205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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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心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心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第3至5 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之記 載補充為「被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得利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 產利益,竟先行侵占友人交付之旅遊費用,再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方式詐得不法利益,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 從事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事後業已賠償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4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 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 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77號
被 告 鍾心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心怡於民國106年5月5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號之臺北世貿中心與吉帝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吉帝旅行 社)業務徐敬棋簽立旅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400 元之香港4天旅遊契約,並當場先以刷卡方式繳付3萬2千元 ,預定在106年7月16日上午7時5分許搭機出發,鍾心怡在收 取同行4名友人王顧婷、王子柔鄭任凱簡順富委託其代 為繳納之旅遊費用784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將之全數挪用用於個人生活費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7月15 日上午1時4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之住處,以美圖秀秀軟體程式將輸入轉入行庫代碼006、轉 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吉帝旅行社新竹分公司之合作 金庫帳戶、轉帳金額分別為50000元及28400元、但並未按確 認鍵執行轉帳功能之畫面與鍾心怡之前操作網路銀行從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交易成功之跨 行轉帳序號0000000000圖檔結合之圖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徐敬棋,用以表示鍾心怡確實將尾款7萬8400元分2次轉帳 至吉帝旅行社新竹分公司前開帳戶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玉 山商業銀行管理客戶之信用之正確性,致吉帝旅行社陷於錯 誤,誤信鍾心怡已將王顧婷、王子柔鄭任凱簡順富之旅 遊費用全數繳納完畢,而在106年7月16日至7月19日提供旅 遊服務給王顧婷、王子柔鄭任凱簡順富
二、案經吉帝旅行社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心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邱錦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徐敬棋、王顧婷、王子柔鄭任凱簡順富於偵查中 之證詞。
(四)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
(五)吉帝旅行社有限公司【旅展專用報名表/繳款單】、國外 (團體)旅遊契約書、電子機票、吉帝旅遊團體訂位/開 票名單各1份。
(六)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 0019686號函、107年10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 1147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挪用之7萬8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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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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