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月27日」更 正為「2月1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賭博罪中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 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場所,另所 謂「公然」,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 形,故前二者係對於行為人所在場所本身是否足資一般人輕 易進出為描述,末者則係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可供他人見聞之 角度為說明,彼此概念並非全然一致。又賭博罪之賭博場所 ,並無限於「物理空間上接觸」,即並不以賭客面對面接觸 或以身體所在前往一定空間場地為必要,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至一定虛擬空間,該空間亦屬一般人可本於意志控制自身行 為從事一定活動之處所,與「場所」之概念並無不同,因之 以網際網路架設之「空間」認定為賭博罪之「場所」,本無 逾越法條文義內涵或逸脫其外衍之情形。倘行為人主觀上足 以認知其從事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係在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公共場所」,抑或非屬公共場所,但 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顯已認知其在此從事賭博行為已足傳遞透過不勞之 賭局輸贏此射倖性方式獲利,並助長群眾仿效參與賭博,養 成心存僥倖之社會風氣者,自不以該空間非屬虛擬空間且可 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然」情境為限,應認行為人就其 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經查,本案被告係以網際網路連結九州娛樂城之賭博網站下 注簽賭,該網站所提供者包括有各種運動類博奕及多種射倖 性遊戲,而賭客如欲參與九州娛樂城之賭博遊戲,需登入會 員、提供帳戶並匯入賭資後即可下注,在賭客加入會員後, 並可輕易藉由其自己加入該網站參與賭博活動之過程,認知
其他不特定人同樣可透過此方式在該網站中從事賭博遊戲, 由此可知該空間除可作為其自己與網站架設經營者對話、簽 注、參與賭局之場所外,亦可由其他不特定大眾與網站架設 經營者以同樣方式表達簽賭訊息,為多向性之交流,乃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而非封閉、隱密、單向性僅供其自己與網站 架設者對話、接觸之場所無誤,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 所連結賭博場所之九州娛樂城,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僅 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其賭博犯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39號
被 告 謝明蒼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蒼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 起,申請加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為會員後,即自如附表 所示期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其賭 博方式為謝明蒼先以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匯款至林 素梅所申辦,供上開賭博網站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該金融帳戶所有人林素梅涉 嫌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57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林素梅彰化銀行 帳戶)儲值點數後,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之比例轉入謝明 蒼之賭博網站帳號,俟謝明蒼取得點數,即進入該賭博網 站,以如附表所示賭博方式,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 賭,再以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而結算,並依 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 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及上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 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而上開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 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謝明蒼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多次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成立接續 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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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 │ 期間 │ 地點 │ 銀行帳戶 │ 賭博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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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明蒼│申請日起│新北市永和│永豐銀行帳│以國外職業運動│
│ │至106年 │區竹林路 │號第 │賽事結果為賭博│
│ │11月警方│119巷22弄 │0000000000│標的,就比賽隊│
│ │查獲日止│51號 │5228號帳戶│伍之輸贏、讓分│
│ │ │ │ │結果以不定金額│
│ │ │ │ │下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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