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47號
PCDM,108,簡,194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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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建副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含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 黃建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 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 (即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暨 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 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紀錄(見同上紀錄表)之素行,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皮夾壹個(內含新臺幣11,300元、身 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279號
被 告 黃建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晚上 8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亞東紀念醫 院急診室內,徒手竊取其友人徐文佑放置於病床下之皮夾1 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 1 萬1,300 元現金及徐文佑之身分 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黃建副得手後逃逸無蹤,嗣 經徐文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文佑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 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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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