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錦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錦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 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 年9月30日14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 體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時間、地點已忘記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 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 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3年至10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最近一次為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 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 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917號
被 告 白錦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錦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68、169、170、17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30日14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30日14時許,因其在新北市板 橋區五權與廣權路口,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
,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白錦蓉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已經忘記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 000號)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