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92號
PCDM,108,簡,1892,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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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便利貼伍拾玖張及賭資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柯淑雯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柯淑雯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第3行「冷氣空調行內」之記載更正為「冷氣空調行、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之記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補充「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 犯意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雖 檢察官漏未起訴普通賭博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 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究,在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扣案之簽注單便利貼59張及賭資新臺幣9260元,為被告 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50號
被 告 柯淑雯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淑雯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2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 樓其經營之冷氣空調行內,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現場簽賭地下 「大樂透」及「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俗稱「一星彩」 、「二星彩」及「三星彩」為輸贏依據,每注新臺幣(下同 )80元,「大樂透」之「一星彩」中獎時可得5,700元,「 今彩539」之「一星彩」中獎時可得5,300元,「二星彩」及 「三星彩」則分別為2倍及3倍之上開獎金,若未簽中,則所 繳簽注金均歸柯淑雯所有。嗣因警接獲民眾報案而於翌(2) 日至上址查看,當場發現上址店內桌上放置簽注單便利貼, 故將柯淑雯逮捕,並扣得上開簽注單便利貼及賭資9,26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扣案物及被 告手機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9,260元已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 收。上開簽注單便利貼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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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