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2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 陳毓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拘役20日部分接續執 刑,於105年5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5行 「淨重0.5公克」,更正為「淨重0.3121公克,驗餘淨重0.3 103公克」;倒數第2行「進行臨檢盤查」,補充以「進行臨 檢盤查,而陳毓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 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於外套口袋取出其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03公克)扣 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 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本院如上 補充,構成本件之累犯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108 年2 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 安非他命1 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見106 毒偵10738 號卷第5 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 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 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見106 毒偵10738 號卷 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偵28481 號卷第13頁毒品成分 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481號
被 告 陳毓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12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 格,向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購買而取得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 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 年 11月24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建安街口 前對陳毓升進行臨檢盤查,當場查獲陳毓升所持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一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