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39號
PCDM,108,簡,1739,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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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 時許」更正為「5時1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均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不特定人均得瀏 覽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之虞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並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年輕識淺、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外,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而進入 「UT男同志北部人聊天室」(http://x9.fl.com.tw/VA/ind ex.phtml),明知該聊天室為不特定之兒童或少年均得以閱 覽訊息之網站,竟仍不違背本意,公開以暱稱「大屌刺青1( 19)」,刊登內容: 「新北三峽刺青大屌173、61、19屌17, 缺錢做什麼事都可以,歡迎加賴看照片,賴:forever0316lo ve1202 」之足以引誘他人為性交易之文字,使上網瀏覽之 不特定之人足以受該訊息引誘或暗示而以其所留下之通訊軟 體LINE,與之聯繫並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嗣經警執行網路 巡邏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查 緝員警廖致翔於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此外,有被告於前揭 討論區所張貼之訊息網頁翻拍相片2張,被告與證人間透過 訊息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6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 條第1項之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 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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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