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36號
PCDM,108,簡,1736,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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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智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被告姓名「張 智泰」,更正為「許智泰」;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更正為「分別 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 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 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 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 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聲請所 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 酌前案(即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 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10 8 年2 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欺瞞之手法帶他人去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再將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幫助詐



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 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新臺幣3,000元予被告,作為其申辦門 號之報酬,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見107偵15785號卷第52 頁訊問筆錄),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此應沒收之標的,乃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性質 上不生價額之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42號
被 告 張智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田寮區中坑11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泰前因竊盜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 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8 月5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 車站旁之和欣客運前,將不知情之李玉蘭(另為不起訴處分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6 年10 月4 日11時30分許,假冒王順得之公司主管,持用該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電話予王順得,佯以急需用錢為由向王順得借款 ,使王順得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6 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依指示臨櫃存款6 萬元至江靜 ?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華南銀行鳳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王順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本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智泰固坦承約定以1,000 元代價,將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出售予「小高」,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小高」會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詐騙集 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向李玉蘭借用後,約定以1,000 元出售予綽號「小高」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告訴人王順得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活期 性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參,足認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現今極為普 及,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 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 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



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 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之理,且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 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又本件被告與所稱行動電話門號收購人「小高」並不 相識,僅係經由網路認識之網友,且被告自承「小高」一 次向其收購多支行動電話門號,苟該人單純為刊登廣告之 合法用途,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大量收購不相識者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從而,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 該綽號「小高」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對於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財,使偵 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上開門號交付不 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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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