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731、1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嘉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2 個金融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散布詐騙之訊息及 假賣場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 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 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依罪 疑唯輕及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次按刑法上幫 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 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 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 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 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聲請所稱之2 個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 行為,使該訛詐者得以之為向告訴人等(含被害人)實行訛 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 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受害 人數多,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 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帳號並沒有拿到欲貸款的金 額等語(見107偵19612號卷第5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 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 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31號
107年度偵字第19612號
被 告 梁嘉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嘉玲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
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6 年9 月27日20時5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全家便利商店 板橋大庭店內,以宅配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板信商 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 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胡瑋恩等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或存款 至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梁嘉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板信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胡瑋恩、許哲郡、歐秉豪、徐畇蓁、黃偉德、顏婕如及 彭軍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梁嘉玲固坦承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他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要貸 款,沒辦法向銀行申貸,經一個在Line上稱謂「美君」的人 說要辦貸款需要2 本帳戶,而且為了審核伊的銀行信用,需 要提款卡,以便將錢存進去、提出來測試,所以伊又去申辦 了板信銀行帳戶後,連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一併依照「美君」指示寄出云云。經查:(一)告訴人胡瑋恩、許哲郡、歐秉豪、徐畇蓁、黃偉德、顏婕 如、彭軍證及被害人范慶玟、李培優、沈書如受詐欺而將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及板信銀行帳戶後 ,上揭金額旋遭提領一空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瑋 恩、許哲郡、歐秉豪、徐畇蓁、黃偉德、顏婕如、彭軍證 及被害人范慶玟、李培優、沈書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 有告訴人胡瑋恩所提供之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 許哲郡所提供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歐秉豪所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告訴人徐畇蓁所 提供之交易紀錄列印1 張、告訴人黃偉德所提供之交易紀 錄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顏婕如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 紙、告訴人彭軍證所提供之匯款回條聯1 張、被 害人范慶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李 培優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被害人沈 書如所提供之交易資訊列印1 紙及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
及板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各1 份附卷足稽 ,足認上開合作金庫及板信銀行帳戶確係供詐騙者犯罪所 用之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 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 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 ,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 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 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 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 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 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 ,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 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不認識「美君」等語。堪認被告對於 「美君」之真實姓名、職業等均不知悉,竟僅憑電話或網 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美君」要求,輕率交 付上開2 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偵 查中復自陳:先前有到銀行問過,銀行說因為工作不穩定 無法辦貸款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銀行或民間貸款機 構係實質調查申請人之還款能力後,始決定是否核准貸款 ,然被告竟辯稱交付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美君」 之目的,僅係供「美君」將錢存進去、提出來以測試信用 之用,顯然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 被告對於上開2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已有一定認識,竟仍執意為之,其具有幫助詐騙集 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勘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 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同時將上開2 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7 人 及被害人3 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
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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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案號│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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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胡瑋恩│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 年10月│1萬5000元 │上開合作│107 │
│ │ │106 年10月1 日16│1 日16時22│ │金庫帳戶│年度│
│ │ │時22分許前,在臉│分許 │ │ │偵字│
│ │ │書(Facebook) │ │ │ │第87│
│ │ │iphone、ipad、 │ │ │ │31號│
│ │ │ipod二手交易買買│ │ │ │ │
│ │ │網頁上,佯登販售│ │ │ │ │
│ │ │手機訊息,致胡瑋│ │ │ │ │
│ │ │恩陷於錯誤訂購,│ │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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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哲郡│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 年10月│1萬元 │上開合作│ │
│ │ │106 年10月1 日某│1 日17時59│ │金庫帳戶│ │
│ │ │時許前,在網路讓│分許 │ │ │ │
│ │ │票平台網頁上,佯│ │ │ │ │
│ │ │登讓票訊息,致許│ │ │ │ │
│ │ │哲郡陷於錯誤訂購│ │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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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歐秉豪│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 年10月│1萬5000元 │上開板信│ │
│ │ │106 年10月2 日13│2 日13時49│ │銀行帳戶│ │
│ │ │時30分許前,在臉│分許 │ │ │ │
│ │ │書(Facebook)桃│ │ │ │ │
│ │ │園. 中壢人區二手│ │ │ │ │
│ │ │市集網頁上,佯登│ │ │ │ │
│ │ │販售手機訊息,致│ │ │ │ │
│ │ │歐秉豪陷於錯誤訂│ │ │ │ │
│ │ │購,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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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畇蓁│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 年10月│1萬5000元 │上開板信│ │
│ │ │106 年10月2 日14│2 日14時22│ │銀行帳戶│ │
│ │ │時22分許前,在臉│分許 │ │ │ │
│ │ │書(Facebook)二│ │ │ │ │
│ │ │手物網頁上,佯登│ │ │ │ │
│ │ │販售手機訊息,致│ │ │ │ │
│ │ │徐畇蓁陷於錯誤訂│ │ │ │ │
│ │ │購,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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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范慶玟│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 年10月│1萬6000元 │上開板信│ │
│ │ │106 年10月1 日22│2 日11時9 │ │銀行帳戶│ │
│ │ │時許前,在臉書(│分許 │ │ │ │
│ │ │Facebook)網頁上│ │ │ │ │
│ │ │,佯登販售手機訊│ │ │ │ │
│ │ │息,致范慶玟陷於│ │ │ │ │
│ │ │錯誤訂購,並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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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培優│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 年10月│8000元 │上開合作│ │
│ │ │106 年10月1 日18│1 日18時4 │ │金庫帳戶│ │
│ │ │時許前,在臉書(│分許 │ │ │ │
│ │ │Facebook)演唱會│ │ │ │ │
│ │ │「讓票換票求票」│ │ │ │ │
│ │ │之網頁上,佯登讓│ │ │ │ │
│ │ │票訊息,致李培優│ │ │ │ │
│ │ │陷於錯誤訂購,並│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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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偉德│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 年10月│1萬元 │上開合作│ │
│ │ │106 年10月1 日14│1 日16時59│ │金庫帳戶│ │
│ │ │時許前,在臉書(│分許 │ │ │ │
│ │ │Facebook)演唱會│ │ │ │ │
│ │ │「讓票換票求票」│ │ │ │ │
│ │ │之網頁上,佯登讓│ │ │ │ │
│ │ │票訊息,致黃偉德│ │ │ │ │
│ │ │陷於錯誤訂購,並│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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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顏婕如│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 年10月│1萬元 │上開合作│ │
│ │ │106 年10月1 日16│1 日17時4 │ │金庫帳戶│ │
│ │ │時許前,在臉書(│分許 │ │ │ │
│ │ │Facebook)網頁上│ │ │ │ │
│ │ │,佯登讓票訊息,│ │ │ │ │
│ │ │致顏婕如陷於錯誤│ │ │ │ │
│ │ │訂購,並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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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彭軍證│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 年10月│2萬5000元 │上開板信│ │
│ │ │106 年10月2 日某│2 日12時許│ │銀行帳戶│ │
│ │ │時許前,在臉書(│ │ │ │ │
│ │ │Facebook)大甲串│ │ │ │ │
│ │ │起來之網頁上,佯│ │ │ │ │
│ │ │登販售家電訊息,│ │ │ │ │
│ │ │致彭軍證陷於錯誤│ │ │ │ │
│ │ │訂購,並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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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沈書如│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 年10月│2900元 │上開板信│107 │
│ │ │106 年10月2 日某│2 日11時34│ │銀行帳戶│年度│
│ │ │時許前,在pchome│分許 │ │ │偵字│
│ │ │之網路商城網頁上│ │ │ │第19│
│ │ │,佯登販售尿布訊│ │ │ │612 │
│ │ │息,致沈書如陷於│ │ │ │號 │
│ │ │錯誤訂購,並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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