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02號
PCDM,108,簡,1702,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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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人鐘 明益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抓起後摔及腳踹致告訴人成 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 無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情節非輕,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暨生活狀況為小康,從事水電技師工作,犯後承認 犯罪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37號
被 告 黃忠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禎於民國108年1月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 路217巷18弄口,因細故與江柏昇發生口角,黃忠禎竟基於 傷害犯意,將江柏昇抓起後摔至地上,並以腳踹江柏昇之臉 部等處,至江柏昇受有雙側頭皮挫傷、頭皮下血腫、左側撕 裂傷、顏面多處擦挫傷、左側眼眉、左側臉頰、鼻子、人中 、嘴唇、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柏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忠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柏 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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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