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42號
被 告 郭永濬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89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目前仍在緩 刑期間(於本案不會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5 日17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見顏浚庭所有、由顏秋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遂發動機車 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業已發還)。嗣顏秋水發現機車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秋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現 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機車及扣案物照片4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