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25號
PCDM,108,簡,1625,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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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
偵字第6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尹麗華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亭安為中華賓士關渡展售中心(下稱展售中心)員工,負 責汽車銷售業務,曾於民國107年6月1 日代理公司處理客戶 尹麗華購買賓士車業務,於同年7月2日離職後,明知已無權 限處理銷售與收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尹麗華佯稱仍可繼續幫忙處理買賣事宜, 惟須將頭款及保險費等雜項費用匯至其名下帳戶云云,使尹 麗華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乃先後於107年8月3 日及同 年月6日,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土城郵局 (板橋2支),將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匯入陳亭安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2萬元 匯入陳亭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17萬元予陳亭安。嗣因陳亭安遲未履約,又持 續向尹麗華催款,尹麗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785號〈下稱 第35785號偵卷〉第5頁及本院卷附108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 錄),核與證人即展售中心銷售副理秦健勛及業務許雅婷、 告訴人尹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偵查卷〈下稱警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5785號偵 查卷第4頁、第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1 紙、暫收 據2紙、合作金庫斗六分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國泰世 華銀行斗六分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LINE 對話截 圖31張、中華賓士訂購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警詢卷第13 頁 至第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16 號偵查 卷第25頁、第2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2 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利用其與告訴人之情誼與信任,詐取錢財供己花用 ,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未當。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二、三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不願追 究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 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 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末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共17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佐,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 排擠其得依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 罪所得,以期衡平。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陳亭安應給付尹麗華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於民國108 │
│年5 月10日前先行給付伍萬元,餘款壹拾貳萬元,自108 年6 │
│月起自108年11月止,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予尹麗華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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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