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70號
PCDM,108,簡,1370,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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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903號、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106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至第2 行「於107 年10月13日9 時 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7 年 10月13日9 時30分為警採尿時前2 、3 天內某時許」。 ㈢應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被告甫於106 年12月1 日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 年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且執行完畢後再於107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7 年度簡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7 年度 簡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 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7 年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7 年度簡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 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 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警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扣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762公克、0. 4201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 量執行便利及效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 個, 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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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