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67號
PCDM,108,簡,1367,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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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士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伍點陸壹參參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枝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事實欄一末補充「游士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有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 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 警詢時主動坦承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在卷(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8105號卷第9 頁反面), 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完畢,復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多次施用 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 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 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5.6133公克),經送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 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 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個、吸管1 枝及電子磅秤1 個,則係 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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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