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270號
PCDM,108,簡,127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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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更正記載為「吳清源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2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9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前開①至⑤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於106 年1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 (見速偵字第340 號卷第20頁、第53頁)」。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經濟 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 鑰匙1 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 紙可據(見速偵字第340 號卷第5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0號
被 告 吳清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源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日1時30分前某 時,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見洪韻堯所使用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放於電門開 關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 該鑰匙發動引擎電門而竊取該機車供己使用,得手後旋即騎 乘該機車離去。嗣於108年1月15日8時50分,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49巷29弄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 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台、鑰匙1支(業已發還洪 韻堯),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韻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韻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 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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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