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247號
PCDM,108,簡,1247,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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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皋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皋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行車糾紛,不思保持理性處理,竟率而口出惡言恫嚇告訴 人,致使其心生畏怖,造成告訴人嚴重恐懼,並公然以穢言 恣意辱罵,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其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 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 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與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79號
被 告 張皋煒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皋煒於民國107年4月28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與新海 路口,因與林杰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 犯意,對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林杰恫稱:「欸!年輕人, 你剛在那邊哼什麼?我很不爽,很肚爛你,我想要打你」( 臺語)等加害身體之話語,使林杰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因號誌轉為綠燈,林杰騎乘機車離開該處而行至新北 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溪頭街口時,張皋煒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騎乘上開機車追至林杰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馬路上,轉頭以「幹」等語辱罵林杰,而 貶損林杰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皋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吳佩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毓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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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