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華
梁秀玉
張春雄
廖大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梁秀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張春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廖大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 告張春雄行為時係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志華、梁秀玉、張春 雄、廖大浚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 響,又被告廖大浚前於民國96年、98年及104年間因賭博案 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8000元、 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賭資24,100元,係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 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654號
被 告 馮志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秀玉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指
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春雄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大浚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華、梁秀玉、張春雄、廖大浚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10月25日10時5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第二運動場內 ,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 「肉龜」之方式進行賭博,玩法係各賭客輪流作莊,每人取 2顆象棋與莊家比大小,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 ,若比莊家大,莊家須賠付2倍押注金額,若比莊家小,則 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合計共 24,100元(包含馮志華、梁秀玉、張春雄、廖大浚與現場無 法確認何人所有之賭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志華、梁秀玉、張春雄、廖大浚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圖1紙、現場蒐證照片5張。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個、賭資24,100元。二、核被告馮志華、梁秀玉、張春雄、廖大浚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 與骰子3個及扣案之賭資,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