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開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開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倒數第2 行,補充以「被告雖無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與有 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李文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 侑利豐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文如之委託,提供人頭身分 資料供其申報薪資,藉此虛增該公司薪資支出,用以逃避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而李文如嗣後虛偽填具告訴人(即被 告提供之吳姓人頭)薪資所得不實事項,進而向國稅局提出 申報侑利豐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致損害告訴人及稅捐 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無因此獲得利 益(見108 偵緝181 號卷第14頁反面訊問筆錄)、未因此生 逃漏稅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1號
被 告 王開扈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開扈於民國106 年間某時,受李文如(涉犯違反商業會計 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083號判 處拘役50日確定)即侑利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侑利豐 公司)負責人委託提供人頭身分資料供其申報薪資,藉此虛 增侑利豐公司薪資支出,以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王開扈即與李文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 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由王開扈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先生」之男子購買吳昱學個人身分 資料後提供與李文如,李文如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製作內容記載吳昱學在105 年度支領侑利豐公司新臺幣(下 同)42萬元薪資所得不實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並據以製作侑利豐公司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 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使損益表發生薪資支出、營業費用及損 失總額增加、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 股東權益減少等不實結果,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侑 利豐公司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吳昱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幸於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稅額前,吳昱學即時發現其個人105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有異,提出檢舉,始未生逃漏稅額之結果 。
三、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開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文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昱學證述情節一 致,並有吳昱學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檢 舉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2 月8 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70362538號函暨侑利豐公司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吳昱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同局107 年5 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 1071196663號函暨李文如出具承諾書、新北市政府106 年9 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0183號函暨侑利豐公司最近1 次變更登記表影本、新北市政府106 年9 月20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68061639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 ,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基於商 業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 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 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 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王開扈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等罪嫌。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論處,此部分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李文如就上開罪名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