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8407號、108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中和區」補充為「中和區中山路2段131之6號」、附表 編號2之詐騙時間欄第2行「46分」更正為「1分」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 中表達願意賠付告訴人損失,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 ,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407號
108年度偵字第2220號
被 告 李澤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盟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漳和門市之統一超 商,以宅配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 話予附表所示之劉家卉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家卉 等人,致劉家卉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嗣因劉家卉 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卉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蔣寶 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澤盟固不否認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在臉書求 職網看到兼職廣告,就以LINE方式向對方聯絡,對方表示是 提供外國會員下注運彩,因此需要租用金融帳戶,要求租用 帳戶,不須再做其他事情,伊便依指示將帳戶寄過去,對方 說確定收到存摺可以使用後會先給1 萬元,之後每10天可得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 劉家卉、蔣寶恩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家卉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
人蔣寶恩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劉家 卉、蔣寶恩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 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而便利,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 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㈢又被告明知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遭用於運動賭博等 不法犯罪,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 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以不合法 之賭博之用,況一般人應深知需付出勞心或勞力始能領得薪 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且依被告之 工作經驗亦是如此,故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 僅需提供1 個金融帳戶每10天即可領取10,000元高額報酬之 事,理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足 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末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 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 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 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 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劉家卉、蔣寶恩2個人法 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偉 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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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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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家卉│107年4月8 │107年4月8 │2萬5,915元│向劉家卉訛稱係│
│ │ │日15時30分│日16時35分│ │網路購物扣款設│
│ │ │許 │許 │ │定錯誤,而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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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蔣寶恩│107年4月8 │107年4月8 │1萬4,123元│向蔣寶恩訛稱係│
│ │ │日16時46分│日16時46分│ │購物扣款設定錯│
│ │ │許 │許 │ │誤,而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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