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8號
PCDM,108,易,88,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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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文龍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文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曹文龍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巨蛋社區」之住 戶,因認蘇啟銘違法擔任該社區第6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下稱社區管委會主委)而與蘇啟銘起訟爭,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6日8時41分許,透過 其所使用之「tsao.wenlun g@gmail.com」電子郵件帳號發 送其所繕打之內容載有「天下沒有像你這麼不要臉,主委被 趕下一次,還臉厚皮(應為『厚臉皮』之誤)再當」、「不 要臉的人,被趕一次己(應為『已』之誤)很沒面子,還要 被趕幾次」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郵件)至如附表所示 收件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使如附表所示收件人點取後,均可 見聞上開內容,而公然以上開文字侮辱蘇啟銘,已貶損蘇啟 銘之名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部分
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部分係記載「曹文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3月21日17時48分許,以其電子信箱tsao.w enlung@gmail.com,寄發含有『天下沒有像你這麼不要臉, 主委被趕下一次,還厚臉皮再當』等語之電子郵件」(見本 院審易卷第9頁)。嗣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起訴書 所載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之時間應屬誤寫,請更正為107年3月 26日8時41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基於公訴人前 後所陳均係針對起訴之同一事實所為之更正,按諸檢察一體 原則,本院應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更正之起訴犯罪 事實作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曹文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 第29頁),辯護人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易字卷第62頁至第74頁),又公訴人亦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至第74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 告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公訴人、辯護人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至第74頁),是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伊住在英 國民宿,天色很暗,又伊年紀很大,所以容易搞錯群組與個 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伊實際上並沒有想將本案電子郵件寄給 如附表所示收件人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如附表所示收件 人需輸入各自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始能知悉本案電 子郵件內容,且依證人即「新巨蛋社區」第6屆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陳芳瑞之證詞可知,多數收件人均未閱讀 本案電子郵件,故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 要件。2.依被告過往之習慣用語及先前與告訴人蘇啟銘爭吵 之情形,被告應無要侮辱告訴人之故意。3.本案電子郵件係 被告就社區公共事務所為之合理評論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巨蛋社區」之住 戶,因認告訴人違法擔任該社區第6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而與告訴人起訟爭。嗣被告於107年3月26日8時41 分許,透過其所使用之「tsao.wenlung@gmail.com」電子郵 件帳號發送本案電子郵件至如附表所示收件人之電子郵件信 箱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 陳芳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本院易字卷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本案電子郵件



列印紙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被告發送本案電子郵件至如附表所示收件人之電子郵件信箱 之行為,屬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行為。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公然侮 辱」,亦即在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 為侮辱行為,即為已足。首先,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 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輕蔑、嘲諷、鄙 視或攻擊他人人格之意思,而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行為 。其次,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查「 不要臉」之用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是指他人不顧顏 面、不知羞恥,係具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而屬攻擊他 人人格之謾罵性用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 他人之社會評價;復觀諸本案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指摘「不 要臉」之對象曾擔任過「主委」,嗣遭人趕下「主委」職務 後再度就任「主委」,而告訴人曾擔任第4屆及第5屆社區管 委會主委,之後在第5屆任期屆滿前辭任,復經選任而擔任 第6屆社區管委會主委,因告訴人所為涉及是否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不得連任兩次之規定,而引起爭議社區住戶間之 爭議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陳芳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是告訴人上開經歷與被告 指摘「不要臉」之對象有相似之處,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其不滿告訴人違法擔任主委職務,所以才說告訴人「 不要臉」(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電子郵 件指摘「不要臉」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準此,被告未在 本案電子郵件指摘具體事實,而係以「不要臉」之抽象用語 謾罵告訴人,客觀上足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 ,應屬「侮辱」行為無訛。又被告寄送本案電子郵件至如附 表所示收件人共18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收件人僅需於自身之 電腦、手機或其他硬體設備連上網路後輸入密碼開啟郵件後 ,即可閱覽本案電子郵件內容,證人陳芳瑞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有看過本案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67 頁),足見本案電子郵件內容已處於足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無疑,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準此, 被告發送本案電子郵件至如附表所示收件人之電子郵件信箱 之行為,屬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行為。
3、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是否可以擔任



第6屆社區管委會主委一事有歧見,並因此不滿告訴人之行 事,覺得告訴人蠻不要臉的(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而證 人陳芳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們覺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不可能連任兩次,第三次就不能再當主要職務,告訴人可以 當一般委員,但不能當重要委員,所以我們覺得他不應該繼 續當第6屆主委;因為告訴人是委員投票,高票當選,就算 有部分人認為不適合,但他還是多數票當選,有人希望他可 以辭職;被告是希望告訴人辭職;本案電子郵件內容可能是 被告希望告訴人辭職,但告訴人不辭職,被告就有情緒上的 表達;因為告訴人沒有要辭職,所以本案電子郵件才說告訴 人不要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亦足認被 告不滿告訴人擔任第6屆社區管委會主委一事。是其既與告 訴人就告訴人是否可以擔任第6屆社區管委會主委一職處於 對立、爭執之狀態,則其在本案電子郵件稱告訴人「不要臉 」,顯係有不屑、輕蔑或攻擊告訴人之意,況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認:伊知道寫本案電子郵件給告訴人及其他管委 會委員,會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準此,被告明知其在本案電子郵件指摘告訴人「不要臉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卻仍發送本案電子郵件至 如附表所示收件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使本案電子郵件內容已 處於足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其具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甚明。
4、本案電子郵件內容非屬合理評論。
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311條之免責事 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 得據之以為免責。查由本案電子郵件內容觀之,縱令被告不 滿告訴人擔任第6屆社區管委會主委一事,然被告並非客觀 、具體地敘述告訴人之行為舉止有何不當之處、可據以適當 合理評論,亦非直接對於社區公共事務表示意見或進行評論 ,其所使用之「不要臉」用語,實係出於宣洩情緒之單純謾 罵,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不得執為阻卻 不法之事由。
5、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1)觀諸本案電子郵件之主旨係「檢送本社區107.03月例會會議 紀錄草本,如附件,請參閱!」,可見被告當初寄送本案電 子郵件之原始目的是要寄送社區管委會之會議紀錄草本,則 其寄送對象本應為社區管委會全體委員,以讓全體委員參閱 確認會議紀錄內容是否無誤,避免爭議,此由本案電子郵件



之收件者除「蘇啟銘(D5-33< 0000000000@gmail.com>)」 外,還包括副本收件者即如附表所示收件人,即獲明證,又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告訴人有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散佈 給社區多名委員等特定多數人,對伊公然侮辱,伊只是要向 這些人說明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面),是其亦自認其發送 本案電子郵件之對象包括如附表所示收件人。依上所述,被 告辯稱,顯非可信。
(2)本院認定被告發送本案電子郵件至如附表所示收件人之電子 郵件信箱,已足以使上開人等均足以知悉本案電子郵件內容 ,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自與「公然」 之構成要件相符之理由,詳如前述,復證人陳芳瑞並未證述 多數收件人均未閱讀本案電子郵件(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至 第70頁),其係證稱:伊有收到本案電子郵件,知道裡面談 論的事情,但沒有記得很清楚,因為伊覺得跟伊沒有關係, 所以不在乎,伊沒有詳細閱讀過;伊看到本案電子郵件內容 時,覺得被告被激怒了,人不斷被攻擊時時會有一些不當文 字,所以伊不以為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 ,故而辯護人對證人陳芳瑞之證詞,容有誤會。合上所述, 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核非可採。
(3)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辯護人所稱「被告過往之習慣用語及先前與告訴人 蘇啟銘爭吵之情形」之詳細情形為何,是要難憑此認定被告 發送本案電子郵件並指摘告訴人「不要臉」,並未具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基上所述,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要非可採 。
(4)被告指摘告訴人「不要臉」,雖事出有因,卻屬對告訴人之 品德、操守之批評、攻訐,並非就事論事,顯已逾越合理評 論之範圍,前已詳述,是辯護人辯護所稱第3點,亦非可採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辯護所稱,亦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 旨雖未敘及本案電子郵件有關「不要臉的人,被趕一次己很 沒面子,還要被趕幾次」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記載之犯罪事實即本案電子郵件關於「天下沒有像你這 麼不要臉,主委被趕下一次,還臉厚皮再當」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發送本案電子郵件予如附表所示收件 人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不要臉」,徵諸如附表所示收件人均 係社區管委會委員,將使告訴人在社區難以立足,對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所造成負面影響之程度非輕,其行為亦誠屬可議 復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向告訴人和解、道歉,以取得告 訴人原諒,迄今未見其確已深切反省個人行為不當之處,難 認其有何悔意,併參酌被告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 良好,暨其自述已婚、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環境、已退休、領 取勞保年金新臺幣2萬多元、目前支付小孩出國唸書之學費 及生活費、抵押房屋貸款之經濟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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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收件人 │ 電子郵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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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無姓名) │jennyyeh03@gmail.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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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委員-陳黃淑快 │goodlove919@gmail.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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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安全委員-林勝勇 │sunyes.gray@gmail.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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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朱亨平 │calebju@hotmail.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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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于名 │ymlee747@gmail.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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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機電委員-洪榮森 │ronson787@yahoo.com.tw │
├──┼──────────┼────────────────┤
│ 7 │監察委員-劉金蘭 │Z0000000000@gmail.com │
├──┼──────────┼────────────────┤
│ 8 │總務委員-魏碧盈 │beingwei5@gmail.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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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總務委員-蔡秉儒(代 │iris92724@yahoo.com.tw │
│ │理周勝考委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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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行政委員-蔡宛純 │maggintsai@gmail.com │
├──┼──────────┼────────────────┤
│ 11 │財務委員-陳東照 │tony.f56@msa.hinet.ne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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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資訊委員-林子仟 │neoskydome@hotmail.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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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偉民 │kee.chen@yahoo.com.t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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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明誌 │roychenlds@gmail.com │
├──┼──────────┼────────────────┤
│ 15 │陳橖錤 │chentanch9478@gmail.com │
├──┼──────────┼────────────────┤
│ 16 │陳淑玲 │emi997700@gmail.com │
├──┼──────────┼────────────────┤
│ 17 │陳芳瑞 │cathy00000000@gmail.com │
├──┼──────────┼────────────────┤
│ 18 │陳麗華 │lihwachen8@msn.co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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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